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5行终5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25-4。
法定代表人李兴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安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康翔建司)因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荣昌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康翔建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28-30号楼项目由该公司承建。周安乐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康翔建司从2016年4月26日起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周安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峰高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李叶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安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安乐当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认定李叶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安乐无责任。2016年10月19日,周安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康翔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康翔建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说明,称2016年6月9日至6月11日系端午节,公司放假三天未施工,周安乐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康翔建司另提交了其公司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载明放假时间2016年6月9日至6月11日,工作要求: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好本部门的各项工作;放假前,各部门务必做好安全自查工作,放假离开办公室要关闭电源,锁好门窗等。经调查核实,荣昌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认定周安乐2016年6月11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康翔建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周安乐称2016年6月11日系由卿仁贵通知其到工地工作,其他人由其个人通知。卿仁贵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卿仁贵进行了核实,卿仁贵称工地的工作系包工,时间等自行安排,并认可其于2016年6月11日上午通知周安乐到工地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安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康翔建司称周安乐受伤时系端午节,公司放假期间,但其放假通知主要系通知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鉴于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和时间、用工的不固定性,以及工地在节假日仍存在施工的情形,康翔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建筑工人在放假期间到工地上班。此外,卿仁贵、何兴发等工友亦证实了通知周安乐上班以及周安乐接到通知当天下午一点到工地做工的事实。康翔建司工地在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城市花园,周安乐家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其在峰高往荣昌方向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荣昌人社局对周安乐2016年6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翔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翔建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周安乐受伤的时间系法定节假日,法院对卿仁贵的调查材料未经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11日,卿仁贵未到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班。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辩称,1、一审法院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地系放假时间。周安乐及其工友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周安乐等人的工作受卿仁贵安排管理。上诉人举示的《入职时间调查》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没有证明效力。相反周安乐及其工友均能证实卿仁贵承包涉诉项目的木工,2016年4月20日进场施工以及2016年6月11日通知周安乐上班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周安乐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康翔建司再次提交在一审法院举示的唐再和、卿仁贵入职时间查询表、周安乐考勤表,并加盖了重庆市荣昌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再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加之重庆市荣昌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为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并非劳动管理部门,再结合周安乐、唐再和、卿仁贵在康翔建司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28-30号楼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康翔建司的用工情形以及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荣昌人社局依法受理周安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康翔建司与周安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安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荣昌人社局的调查以及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卿仁贵、何兴发等工友证实了通知周安乐上班以及周安乐接到通知当天下午一点到工地做工的事实。康翔建司称周安乐受伤时系端午节放假期间,但放假通知不能否定建筑工人在放假期间施工的事实。周安乐在前往康翔建司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安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翔建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