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53行初36号
原告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2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0506895T。
法定代表人李兴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111-9。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兴,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安乐,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安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被告荣昌人社局的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兴,第三人周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对第三人周安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康翔建司诉称,被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6月11日系周六及端午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公司已向项目部下达放假通知书,项目部也按照文件执行,未实际开工。第三人周安乐受伤时间系中午12点30分,不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康翔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荣昌历史天气;2、唐再和、卿仁贵入职时间查询表;3、2016年6月11日考勤信息;4、周安乐考勤表。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周安乐原在原告康翔建司承建的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28-30#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其参加了该项目的工伤保险。2016年6月11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28-30#楼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东湖社区环湖路新桥路段村道时,与李叶华驾驶的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放假通知,但该通知有没有告知第三人等工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其工友的询问等能证实第三人上下班时间无固定性,不受节假日影响,结合第三人发生车祸时的行车方向,能证实第三人2016年6月11日系往原告承建的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2、周安乐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案;6、情况说明及端午节放假通知;7、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及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13、《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周安乐述称,同意被告荣昌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安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6号、9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盖章;对11号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12号、13号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号、4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上班未打卡人员的存在;对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亦证明了第三人上班时间不固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5号、9-13号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7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4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3证据、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翔建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东邦城市花园C地块28-30号楼项目由该公司承建。第三人周安乐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2016年4月26日起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11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峰高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李叶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当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认定李叶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荣昌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说明,称2016年6月9日至6月11日系端午节,公司放假三天未施工,第三人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另提交了其公司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载明放假时间2016年6月9日至6月11日,工作要求: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好本部门的各项工作;放假前,各部门务必做好安全自查工作,放假离开办公室要关闭电源,锁好门窗等。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32号),认定第三人2016年6月11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周安乐称2016年6月11日系由卿仁贵通知其到工地工作,其他人由其个人通知。卿仁贵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依法对卿仁贵进行了核实,卿仁贵称工地的工作系包工,时间等自行安排,并认可其于2016年6月11日上午通知第三人到工地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周安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康翔建司称第三人受伤时系端午节,公司放假期间,但其放假通知主要系通知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鉴于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和时间、用工的不固定性,以及工地在节假日仍存在施工的情形,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建筑工人在放假期间到工地上班。此外,卿仁贵、何兴发等工友亦证实了通知第三人上班以及接到第三人通知当天下午一点到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工地在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城市花园,第三人家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五马村,其在峰高往荣昌方向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对第三人2016年6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清
代理审判员  海 蕊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焰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