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吉德继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3民初1877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原告:***,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储从顺,男,1935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原告:***,女,194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显,云南**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94591265F。住所地:通海县杨广镇杨广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丛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储从顺、***与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5×2÷4=46555元,误工费9天×78.39元/天=705.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2942.51元。六项合计:691875.0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炫达公司承包了***村七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再将支模项目分包给***,死者储某受被告***雇佣,为***支钢模,因被告没有在建筑工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储某在拆四层柱子钢模过程中摔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炫达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再将支模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属违法转包、分包,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储某与炫达公司之间应当构成工伤关系,原告可请求工伤损害赔偿。二、***与死者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三、支模工匠向承包工程的老板承揽支模活计,本质上是一种工资的计算方式,而非分包关系。四、本案经过招投标程序,炫达公司系有资质的第一承包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储某在工作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也应当承担部份责任。五、***已向储某的家属支付过工友补助款50000元,***也拿了50000给***,一起给原告。但事后***坚持是支付工钱,那就作为工钱补给原告。综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炫达公司与***连带赔偿。
***辩称,***于2017年4月与***组农户***承揽建盖砖混结构住宅的建设施工。其中模板的支护是包给***完成。**继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6日,***聘用的储某在拆模时,从三楼外墙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储某系***雇用,***雇用谁施工,如何核发工资,均是其确定。***与储某之间无聘用关系。储某从事模板工多年,知道在高处作业要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其在操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要厘清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筹措50000元现金由***交付给原告处理善后事宜。综上所述,***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炫达公司辩称,炫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炫达公司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炫达公司与***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组为了危旧房改造农户能拿到国家补助款而借用炫达公司资质,且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17年1月1日,而是2017年11月。2017年4月,***组农户***将自建房屋承包给***建设施工,并非炫达公司转包给***。该工程与炫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储从顺、***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储某系其中之一。原告***系储某之妻,***、***系储某之子女。
被告***长期在农村承包村民房屋的建盖工程。***承包了***七组***家楼房的建盖工程,2017年4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建盖包工不包料,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承包工程内容、承包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将房屋支、拆模板的工程交由多年从事支、拆模的***施工,***组织储某等人对房屋进行支、拆模。2017年11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储某在拆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94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拿了50000元现金交给***,***自己拿出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给储某的家属。
2017年1月1日,通海县杨广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与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第二分公司对通海县杨广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的危旧房改造。但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第二分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组证实:实际组上是采取统规自建方式进行施工建房。为了农户能享受政府的危旧房改造补助金,***组便与炫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炫达公司未参与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房主***将自己的房屋交由被告**东建盖,双方就建房工程的质量、内容、价格、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被告***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将建房中的支、拆模板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且被告***也未参与指挥、监督,故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致于被告***与死者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与储某系工友关系,但因证人系***的雇员,与***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继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可储某系其平时雇请做活计的人之一,其也帮储某购买了保险。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平时支模也是先由***看了图纸后进行指挥、安排,工程也是其联系,工程款也由其收取。故储某系被告**继雇请的员工,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房主***将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从事房屋建盖工程多年,有一定经验,***承包给其建盖,符合当地选任条件。被告***将支、拆模承包给长期从事此工作的***进行施工,符合农村建房选任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炫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建房施工,也未与房主***签订过建房合同,也未将***的建房工程分包给他人,故炫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储某的雇主,未提供充分安全施工条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某作为长期从事支、拆模的人员,应对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在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本案,其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储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储某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支持。本院确认本案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78.39元/人/天=70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8622元/年×5年×2人÷4=46555元,合计:658932.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从顺、***有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751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储从顺、***的生活费18622元)、丧葬费1578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2元,合计2635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3572元。
二、驳回原告***、***、***、储从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交纳5360元,由五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