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1103号
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94591265F。
法定代表人:李丛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斌(系,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龙成有,任组长。
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达公司)与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芭蕉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斌、被告芭蕉三组的负责人龙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通海县里山乡芭蕉村委会三组(平顶山)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平顶山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3.判令被告及时退还原告保修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经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其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平顶山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77幢新农村房屋,工程造价为19,787,460元,双方对于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自愿协商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8月7日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2,9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转为保修金,保修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保修金于2019年1月30日全额退还。但自协议达成至今,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芭蕉三组辩称,对原告与芭蕉三组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不清楚,因为上任组长与现任组长之间没有交接账目,故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原告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平顶山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约保证金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2,900元及应退还保修金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要以上任组长将相关账目交接方能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与原告身份的查明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书证,且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900元及保修金1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平顶山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芭蕉三组(平顶山)新农村建设,工程地点芭蕉三组,工程内容新农村77幢,单幢面积259.15平方米,资金来源建房户自筹;开工日期以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合同工期260天;工程质量达到现行国家规定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77幢×256,980元/幢=19,787,460元。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文件等。另,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行情况拨付,即每个清单项目完工付完工程价款80%,承包内容全部完成付到95%,5%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时间按一年计取。2016年9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农户不愿意建房,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被告同意解除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平顶山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3、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客观问题造成的,被告同意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4、经双方协商,结算总金额4,742,900元,前期拨付450万,剩余242,9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拨付;5、原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转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一年(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0万元;6、原告应按施工规范要求负责处理龙保起一层构造柱、普云起一层大梁、普云祥车库门柱、普祥伟主梁的质量缺陷;7、龙成发户由于基础偏心混凝土基础宽度不够,由乙方退还该户1000元;8、普祥林户由于基础深度不够,由乙方退还该户1000元;9、龙家祥户由于基础深度不够,由乙方退还该户1745元;10、普强宏户由于基础深度不够,由乙方退还该户9245元;11、部分建房户滴水巷土方填平工作由乙方负责填平;12、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施工方与建设方己签所有签证作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如上述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平顶山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认真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900元及退还保修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未及时退还保修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通海县里山乡芭蕉村委会三组(平顶山)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