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县里山彝族自治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94591265F。
法定代表人:李丛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力,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通海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自治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普光兴,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达公司)、通海县里山彝族自治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黑冲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被告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力、被告大黑冲三组负责人普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827.8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炫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炫达公司承建里山乡异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划拨,累计到承包总价的95%时,停止付款,剩余款项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29日,炫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与炫达公司同所签的“总合同”承包方式同步,工程款结算由炫达公司代***同建设单位进行,并在收到工程款后拨付。2017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炫达公司代***同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所建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232827.8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炫达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将炫达公司直接列为被告不符合,所以炫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而应该列为第三人。2、原告与炫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约定工程结算由炫达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后,炫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拨付给原告。但因本案工程属于国家扶贫项目,相关资金由国家相关部门支付,而炫达公司至今未结算到工程款项,也未能拨付给原告。协议中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有违约定,也影响了炫达公司的名誉。所以本案与里山乡大黑冲村委会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当事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双方的约定上都只应是炫达公司而不是原告。《协议书》还约定原告要承担检测、税费等相关费用;还要支付炫达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工程保修金也要由扣留。原告要保证承担所有费用,此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通海县里山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三组所实施的该工程项目是由里山乡人民政府引进的扶贫项目,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资金不到位,已经被取消,故至今没有拨付该工程款。2、虽然原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但是工程属于扶贫项目,要经过最终的审核通过才可确定工程款,但该工程现在还没有经过终审,所以无法确定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炫达公司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炫达公司承组异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2、工程地点组,工程内容是毛石挡墙、村庄平整土方开挖。3、合同工期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程量按照炫达公司组、监理三方签字认可为准,合同价款1072560元。4、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划段,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95%时,停止付款,剩余款项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结束后下达批复7日内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5、结算:无调整部分按照附件一工程确定明细计算,新增工程量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框架协议书支付比例执行。6、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一载明:毛石挡墙墙高小于3m,MU20毛石,M5.0砂浆砌筑,满浆灌缝,单价254.4元/m3;土方开挖及外运18.47元/m3,两项合计1072560元。
之后,炫达公司工作人员张传书代表公司与***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范围、内容、合同单价及承包方式的约定与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由炫达公司代表***同建设单位进行,炫达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31m3的填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7月30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几家单位均同意验收。同日,炫达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项目费用合计:1232827.84元,同时将工程项目交使用,但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炫达公司对张传书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闭庭后,提交了2019年5月25日第三方国鼎和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认定工程金额为1220547.81元。原告及炫达公司对该报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其工程款1220547.81元。经本庭询问,双方认可工程已过保质期,炫达公司及均表示质保金可以不扣留。
本院认为,将本组异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炫达公司承建,双方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炫达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相应资质,故炫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管理、使用,故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之间虽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炫达公司系转包人,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未向炫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其应在所欠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陈述工程已过保质期,不再扣留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547.81元。
二、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自治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交纳7950元,由云南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县里山彝族自治乡大黑冲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瑞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