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钱银龙与***、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23号
原告:钱银龙,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烔炀镇烔黄路东侧原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36213N。
法定代表人:吴元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银龙与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被告煜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损失146216.7元,被告煜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承包煜地公司总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应聘到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8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根据工地安排将葫芦挂在顺安河东侧桥墩约4米高裸露钢筋上,当原告爬到梯子上托滑轮、吊葫芦,在葫芦快要拉到梯子顶端时,梯子发生倾斜,侧到导致原告从梯子(约3.5米高)坠落桥下面毛石地面,脚着地受伤,送至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根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足跟内侧开放性韧带、血管、神经损伤。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作了三期鉴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形成纠纷成讼。
***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在煜地公司工地承包过工程,也从来没有雇请过原告从事安装作业,更不存在按月工资9000元发放给原告,***与原告仅仅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更不存在侵权,***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煜地公司辩称:原告受***雇用在煜地公司承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煜地公司只与***发生工作量结算,不与原告直接发生报酬支付的关系,所以,原告诉请***承担其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煜地公司只能对***承担的责任予以连带承担,不能单独承担;原告诉请中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未能注意到自身的生产安全,其应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是否适当?三、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金山西危房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因法定事由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事实;2、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在(2018)皖0706民初1955号案件中对煜地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王华新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钱银龙受雇于***,在煜地公司顺安河大桥防船撞设施工地提供劳务以及受伤的事实;4、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6民初1955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船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上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5、工地负责人王华新出具的工资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每日劳务费300元;6、原告在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出院后建休3个月);7、医疗费及检查费发票共四张及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共发生医疗费用13136.7元,原告自付1420元,其余均为煜地公司支付;8、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300元的事实。
***未提举证据。
煜地公司未提举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所举证据与***没有关联性。煜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安置协议书》只能证明房子安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结算单,系煜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华新所作与被告***关于工程量予以结算的内容,该份结算单证明了煜地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还证明煜地公司对于施工的内容作了确认,第二也反映了是按日结算报酬并非按月结算,所以案涉的提供劳务人员是临时用工并非是稳定的用工,所以原告方的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标准不能够直接依据该份结算证明来予以结算;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份证据请求法庭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核定;对第八、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案涉工地为被告煜地公司承建,对承包工地上工作人员受第三方指派和雇员自身受伤的过错程度,承包单位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在卷证据不能印证原告钱银龙在煜地公司工地工作系受***指派,原告主张被告***为赔偿本案义务主体证据不足,煜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钱银龙在其工地工作系受他人指派,故本案中原告钱银龙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受雇主体应推定为被告煜地公司。煜地公司应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过错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煜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无证据证明钱银龙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推定钱银龙无过错。钱银龙自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煜地公司负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其医疗费按其自认的1420元支持。原告因义安区金山危房改造安置法定事由搬迁至城镇居住,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确定。原告所申请作出的三期鉴定非案件处理所必需,故原告为做三期评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依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进行合理认定。本案中可依据《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医嘱对上述费用予以确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在煜地公司承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上,钱银龙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根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足跟内侧开放性韧带、血管、神经损伤。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医疗费中其自行支付的数额为1420元。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8月16日与25日,钱银龙与煜地公司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负责人王华新因医疗费问题两次发生冲突,并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西联派出所调解。2018年8月27日,钱银龙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煜地公司的劳动关系,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煜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1月2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损失146216.7元,被告煜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钱银龙与铜陵市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金山西危房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迁至宁和苑小区居住,改变了原有的农村生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主张雇主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钱银龙为务工劳动者,是诉讼弱势群体,本案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为减少群众讼累,其诉讼请求应作相应修正,不宜以其请求表述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按30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治疗的天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所发生的鉴定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作三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起受到的损失,本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元;2、误工费:(29天+90天)×145元/天=172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4、营养费酌定1450元;5、护理费:28天×135元/天=378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8、鉴定费:支持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费用,与“三期”有关的费用不予支持,酌情支持700元,合计人民币:89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银龙各项损失89635元;
二、驳回钱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由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钱银龙负担59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禹露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