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723财保5号
申请人: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不申请财产保全,将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陆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