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22民初147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812082719),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村肖家蓬4号。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611010313),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56号。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508190328),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8号。
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欠条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工程设备租赁生意的个体户。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就工程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有360000元费用未支付完毕。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将款项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夫妻的共同经济行为,故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用3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用5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栋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