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22民初184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510026631),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1号15幢2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刚,职务: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淑雯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挖机一台(型号:小松360)在常山东方广场工地挖土方、石方,约定报酬为每小时200元,原告挖机共挖土、石方2748小时,台班费合计549600元,扣除已预支的173000元,尚欠3766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挖机台班费,被告支付30000元,并另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4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70000元,但尚欠176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庭,要求:1、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76600元;2、被告万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141.2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10个月,176600*5.5%*150%/12*10=12141.25元,2016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和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466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万顺建设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能够证明被告万顺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挖机一台(型号:小松360)在常山东方广场工地挖土方、石方,约定报酬为每小时200元,原告挖机共挖土、石方2748小时,台班费合计549600元,扣除已预支的173000元,尚欠3766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挖机台班费,被告支付30000元,并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4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70000元,但尚欠176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庭,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万顺建设公司雇佣原告***挖机为其挖土方、石方,且出具欠条明确所欠挖机台班费的具体数额,并有挖机工时结算单佐证。被告万顺建设公司拒不支付挖机台班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建设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7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淑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