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常山县××××区(常山县信用联社地块)的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向被告缴纳18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基础结束后退还(不计息)。当日双方还签订《工程协议书附议》一份,约定保证金逾期未退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18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加盖被告万顺公司财务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现场做了部分临时设施。后被告***未将诉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赔偿清单一份,载明:250000元押金3个月支付15000元,临时设施和民工工资等8358元,2016年3月30日退保证金18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万顺公司在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签订合同前后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被告***个人进行交涉,《工程协议书》和《工程协议书附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清单也是被告***出具的,故法院认定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诉争工程的,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分包工程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定金损失系因本案纠纷造成,且该定金损失也并非必要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带班工人工资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带班工人工资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2175元。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未查清,错误驳回了上诉人对万顺公司的诉请。1.《工程协议书》的双方虽然是上诉人与***,但***系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介绍涉案工程系万顺公司承包,所以上诉人才会和***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万顺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180000元,并出具收条,可以说明万顺公司对《工程协议书》是明知并认可的。3.之后两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上诉人到万顺公司维权,其法定代表人***出面协调并出具赔偿清单,系两被上诉人的意愿。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带班工人工资损失的赔偿请求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两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聘任带班工人两名,一审过程中,两名带班工人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受上诉人聘请常驻工地,一共三个半月,每人35000元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万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和***,***虽担任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以万顺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同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附议》合同相对方仍是***和***。之后,因施工无法继续,***与***个人达成赔偿清单,仍未牵涉到万顺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当日,***向***交付保证金18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收条,虽收条上盖有万顺公司财务章,但不能据此认定万顺公司系《工程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工程协议书》无效产生的保证金返还、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要求万顺公司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另有带班工人工资70000元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带班工人工资损失确实发生,而且***书写、***确认的赔偿清单中并未涉及带班工人工资的赔偿,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