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22民初13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建设常山县××××区(常山县信用联社地块)需要,被告***找到原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浙江德生木业有限公司及江山市井余木材加工厂购买建筑模板及木方担,并支付定金70000元。同时原告聘请带班工人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但在模板搭建完成后,被告通知原告暂缓施工。2016年3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何时继续施工,但被告称已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不需要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赔偿清单。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擅自将工程另行交由他人施工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5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80000元,赔偿原告定金损失7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000元,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为工程建设所支付的带班工人工资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常山县××××区(常山县信用联社地块)的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协议书附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保证金逾期未退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8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4、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2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欠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8358元的事实。
5、《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书》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争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定金70000元的事实。
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原告让我到常山信用社工地帮他带班,一直到2016年3月,一共三个半月,期间我们做临时设施,当时约定每个月工资10000元。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初,原告让我到他施工的工地做带班工人,主要做临时工程、看模板。一直做到2016年3月,算三个半月,约定每个月工资10000元,原告已经现金支付我18000元。
被告***、万顺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常山县××××区(常山县信用联社地块)的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向被告缴纳18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基础结束后退还(不计息)。当日双方还签订《工程协议书附议》一份,约定保证金逾期未退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18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加盖被告万顺公司财务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现场做了部分临时设施。后被告***未将诉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赔偿清单一份,载明:250000元押金3个月支付15000元,临时设施和民工工资等8358元,2016年3月30日退保证金1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万顺公司在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签订合同前后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被告***个人进行交涉,《工程协议书》和《工程协议书附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清单也是被告***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诉争工程的,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分包工程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定金损失系因本案纠纷造成,且该定金损失也并非必要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带班工人工资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带班工人工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