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231号

原告: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公司”)与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万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782.86元,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起,常山顺风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确认:由被告万顺公司担保的浙江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常山城东富足山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157782.86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自愿为该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但两被告至今未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富足山村安置房工程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对账清单打印件十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认可货款为1157782.86元,并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万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天广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建材销售的公司。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万顺公司担保的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常山县城东入口富足山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157782.86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愿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自愿为该货款、违约金及天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常山县城东入口富足山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尚欠的货款作出保证承诺,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月息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违约金额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代偿款1157782.86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并赔偿律师损失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詹 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红亚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谢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