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万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150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今向***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6年2月18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并由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之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