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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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商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2)浙08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中,*****,案外人**雇佣其挖机至案涉工地施工,工时费标准与**商定,工时由**父亲***签单,合计45000元。同时,根据一审中***证言,案涉工程系以案外人**名义从天韵公司转包,实际由**与**二人合伙,故本案只有案外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是否尚欠***挖机款未付。2020年春节前,天韵公司要求**对其与**负责施工期间所欠民工工资、机械、材料费统计汇总,由**核实确认后报天韵公司在应结算给**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汇总表中确有案涉挖机款,但**仅认可其中20000元,天韵公司便代付了该部分。(2)**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所载时间系笔误。(3)天韵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根据***证言,其工资是由**确定。***在《***》中明确其受雇于**及**而非天韵公司,且***代付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为现场管理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系父子,根据一审时***证言,系**让***到案涉工地,天韵公司从未雇佣过***,亦从未任命过***为天韵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2.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天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雇佣***挖机至案涉工地施工,挖机款系***与**结算,案涉承揽合同双方是***与**。(2)***无权代表天韵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根据***证言,其系受**和**的委托对外签字,故***的行为仅能代表**和**,不能代表天韵公司。(3)***仅为**雇佣的普通施工人员,不具有任何被天韵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的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和**,***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天韵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2017年4月至8月,其受**雇佣在案涉工地开挖机,其间,未拿到任何费用,后**、**因缺少资金而停工,工程由天韵公司接手,此后,**把工地上拖欠的各项费用汇总,其中***挖机款共45000元,但天韵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天韵公司的***曾表示可再支付15000元,未果。虽然***是**雇佣的,但案涉工程款全部经过天韵公司,天韵公司应负有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韵公司支付挖机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与天韵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江山市碗窑乡和源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承建。同年10月10日,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将位于碗窑乡和源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由天韵公司中标,同年10月20日,天韵公司与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案外人**即联系***,雇佣***挖机到施工现场作业。双方约定挖机80元/小时,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止,天韵公司应向***支付挖机款47960元,上述货款均有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12月,***与***结算,双方协议挖机款按45000元计算,后天韵公司支付挖机款2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与天韵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即由其与**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等人经营出现亏损,离开该施工场地,由天韵公司继续施工直至完成全部工作量。
一审法院认为,从***、天韵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时间上看,**与天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前,天韵公司中标在后;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分析,实际上**只向天韵公司缴纳项目管理税费,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天韵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系违法转包或挂靠经营,天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管理项目期间,雇佣***挖机到施工现场作业,经过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表明***挖机的作业时间及价格,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雇佣人依法支付挖机款,但双方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只能从***提供的收款收据进行判断,收款收据上均有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表明***挖机为天韵公司工地施工时间及应付工程款。天韵公司不认可***得到天韵公司的授权从事工地管理,但从天韵公司向***支付工资及与***签订***内容判断,可以明确***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并从天韵公司处取得劳动报酬。涉案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等人中途退场且由天韵公司承接,天韵公司未提供其与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清算并确定彼此应承担权利义务的证据,即涉及***的挖机款已由天韵公司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天韵公司支付拖欠挖机款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天韵公司向***支付挖机款后可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天韵公司提出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天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天韵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韵公司向本院提交**向***出具的借条2份、借款明细1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天韵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天韵公司所借。***质证认为,无法判断借条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天韵公司支付的20000元。***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了解案涉工程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天韵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明细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电子回单,因***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与***结算”时间有误,应为2019年12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天韵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与**组织施工,**雇佣其父***在工地现场管理,***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签字确认。2022年春节前,天韵公司股东***支付***在**及**两人施工期间的工资37500元,***出具的《***》中明确款项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还查明,**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肆万元伍仟元整(¥245000元)用于碗窑乡和源村高标准农田工程机械费支付,月息0.08%计算,工程款到位归还。同日,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20000元至***儿子**账户。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理,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就本案而言,**与天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前,天韵公司中标在后;**没有资质,且与天韵公司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无论属于违法转包或挂靠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天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本身考虑,存在转包或挂靠情形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本案挖机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与**为完成工程施工,**联系***,雇佣***挖机至案涉工地作业,工时由**父亲***签字确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对外拖欠挖机款产生纠纷,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转包或挂靠关系,也不得以挖机作业系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天韵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韵公司支付***挖机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为天韵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8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揭其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