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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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商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8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2)浙08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到***处购买沙石料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天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时间系笔误。(2)原审判决认定***为天韵公司的雇员及现场管理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天韵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根据原审***证言,其工资是由**确定。***在《***》中明确其受雇于**及**而非天韵公司,且***代付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为现场管理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审时***的证言陈述,其系**让他到工地工作,天韵公司从未雇佣过***,也从未任命过***为天韵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3)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止天韵公司应向***支付沙石料款117825元,及天韵公司向***支付沙石料款72690元与事实不符,天韵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沙石料的款项,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天韵公司应向***支付沙石料款117825元。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上述事实,直接认定天韵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天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已经认定案外人**(**)到***处购买沙石料,天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而非天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韵公司从未参与过买卖合同的履行,***的沙石料款系与**(原审认定是***)进行结算,款项也均由**支付,故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也系***与**。***提供的砂石料即便实际被用于案涉工地,也不能作为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2)***无权代表天韵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天韵公司从未授权**、**、***等任何人对外以天韵公司名义签收材料或对账结算。根据***的原审证言陈述,其系受**和**的委托对外签字,故***的行为仅能代表**和**,不能代表天韵公司。(3)***签字的行为对天韵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仅为**雇佣的普通施工人员,不具有任何被天韵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的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和**,***与**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既非工程的转包人也非违法分包人,不属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主张权利,且天韵公司也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
***辩称,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是天韵公司中标施工,***提供的沙石料用于该工程,尚有43000元至今未支付,天韵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韵公司支付沙石料款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与天韵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江山市碗窑乡和源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承建。同年10月10日,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将位于碗窑乡和源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由天韵公司中标,同年10月20日,天韵公司与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案外人**即联系***,从***处购买沙石料运往施工现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止,******公司承建工地运送价值117825元沙石料,上述货款均有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7月,***与***结算,总计货款115690元,后天韵公司支付货款72690元,尚欠43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天韵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即由其与**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等人经营出现亏损,离开该施工场地,由天韵公司继续施工,直至完成全部工作量。
一审法院认为,从***、天韵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时间上看,**与天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前,天韵公司中标在后;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分析,实际上**只***公司缴纳项目管理税费,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天韵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系违法转包或挂靠经营,天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管理项目期间,向***购买沙石料,经过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表明该沙石被用于施工现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购买方支付货款,但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只能从***提供的收款收据进行判断,收款收据上均有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表明***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沙石料确实被用于天韵公司承包的工地。天韵公司不认可***得到天韵公司的授权从事工地管理,但从天韵公司向***支付工资及与***签订***内容判断,可以明确***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并从天韵公司处取得劳动报酬。涉案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等人中途退场且由天韵公司承接,天韵公司未提供其与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清算并确定彼此应承担权利义务的证据,即涉及***的货款已由天韵公司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天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天韵公司向***支付货款后,可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天韵公司提出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石料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江山市天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天韵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与**组织施工,**雇佣其父***在工地现场管理,***提供的《收款收据》(供货单)上有***签字确认。2019年7月,***自行结算,已付货款72690元,尚欠货款43000元。已付货款由**支付,尚欠货款未经**、***等人确认。2022年春节前,天韵公司股东***支付***在**及**两人施工期间的工资37500元,***出具的《***》中明确款项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理,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就本案而言,**与天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前,天韵公司中标在后;**没有资质,且与天韵公司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无论属于违法转包或挂靠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天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本身考虑,存在转包或挂靠情形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本案沙石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与**为完成工程施工,**联系***,从***处购买沙石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单由**父亲***签字确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对外拖欠材料款产生纠纷,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转包或挂靠关系,也不得以材料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天韵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韵公司支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为天韵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与***已经进行结算、天韵公司支付货款7269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8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2、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庆原
审判员***
审判员曾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常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