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李金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6115号
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718568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中路南侧花园街西侧茂业泰富城B-1区公寓酒店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庆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64366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
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金伍,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支公司)、李金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童旻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庆方与董淑洋、被告李金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赔款共计302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在金武路431号路灯杆段李金伍驾驶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货车撞毁了原告所有的路灯以及监控卡口,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因原告未收到赔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所损失的财产所有方为本案的原告,且对于评估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评估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金伍辩称,其意见与太保无锡支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日3时左右,李金伍持证驾驶车牌号苏D×××××重型包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上路旁公路绿化、隔离栅网、路灯及监控卡口设施。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苏D×××××重型包栅式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系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监控设施进行价格评估,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武价证车字[2017]229-3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书,认定损坏的金武路金坛尧塘界卡口处监控设施价格为302000元。
4.2015年8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和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进区道路交通工程前段监控系统续建项目四期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对金武路(S239-金坛界)实施改建工程,对该路段同步配套建设道路高清监控系统以及与之相配的中心系统,其中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系该工程的投资方,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2017年7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原告承建的武进区道路交通工程前段监控系统续建项目四期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且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伍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该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李金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毁损的监控设施系由其承建,且尚未交付,因此其具有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对损毁财物不具有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及李金伍均提出对价格认定书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江苏省价格认定局批准从事民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专业机构,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价格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共计30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旻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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