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1563号
申请执行人何源,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柏超,男,1988年5月3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溪园****。
法定代表人:白家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何源与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云04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何源借款本金225600元,并以借款本金2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何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何源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2055元,由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何源负担529元,由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28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源借款本金225600元,并以借款本金2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逾期利息为14664元);由被执行人柏超以借款本金2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逾期利息为43992元);由被执行人柏超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源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2055元、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退费),应交执行费4314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30305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柏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1800元,已执行11800元,尚未执行291253元(含案件受理费2428元,执行费4314元)。经查,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柏超、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云0402执15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执行员  刘家明
书记员  王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