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402执2178号
申请执行人涂金琼,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溪园2幢11楼。
法定代表人白家银,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春艳,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涂金琼与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云04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支付涂金琼工程款98840.50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征收计1172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共计2202元,由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共同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涂金琼工程款98840.50元,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之分之1.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退费)、保全费1030元,应交执行费1421元,以上共计104020.5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的危房改造统规联建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无法提取,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云0402执21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执行员  张 东
书记员  白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