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659号
原告: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社区经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7072305N。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东路1299号15幢厂房401、101、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TP951。
法定代表人:陈发来,执行董事。
被告:陈发来,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聚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1299号电商园二期15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52993K。
法定代表人:陈发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盛公司)与被告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璟然公司)、陈发来、安徽聚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聚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璟然公司、陈发来、安徽聚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租金215596.92元及滞纳金19921.16元(以欠付租金21559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0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1××8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合肥市肥西县厂房租赁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0%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向厂房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二作为担保人,自愿就被告一履行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以名下位于合肥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1××8号】,为被告一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租金、水电、物业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案涉厂房交由被告一使用,初始时,被告一正常支付租金,但后期便经常拖延支付,直至2021年2月20日时,被告一未如期支付最后一笔租金215596.92元。就被告一欠付的该笔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无果。另,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二以其自有房屋对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三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璟然公司、陈发来、安徽聚璟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安徽荣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璟然公司(乙方)、陈发来(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合肥市肥西县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两年13元每平方米/月。第三年租金上涨为14元每平方米/月,三年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年租金合计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佰玖拾肆元贰角捌分(¥400394.28元);第二年年租金合计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佰玖拾肆元贰角捌分(¥400394.28元);第三年年租金合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叁元捌角肆分(¥431193.84元);三年厂房租金支付时间如下:(1)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100098.57元;(2)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100098.57元(3)2019年02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租金:¥:100098.57元(4)2019年05月20日前支付第四期租金:¥:100098.57元(5)2019年08月20日前支付第五期租金:¥:200197.14元(6)2020年02月20日前支付第六期租金:¥:200197.14元(7)2020年08月20日前支付第七期租金:¥:215596.92元(8)2021年02月20日前支付第八期租金:¥:215596.92元。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满足该厂房日常照明及行车所需的用电负荷和生活用水。乙方应按时缴纳工业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担保措施:丙方陈发来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偿。1、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及水电、物业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以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合肥市,房产权号120033138为乙方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合同解除:(一)因地震、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毁损、灭失或拆迁等,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厂房: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2、欠交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和内部结构的。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7、乙方在租赁期间,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如因乙方原因引起物业管理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第十条违约责任:(一)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1)向甲方交回租赁物;(2)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3)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相等于当年六个月租金款项作为赔偿。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5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二)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0%。(三)乙方应于每月1日或该日以前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所有费用总额的10%。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厂房,并将其厂房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方(厂房地面为耐磨地面)。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甲方按原租金的双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甲方有权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厂房,并不负保管责任,以实现收回厂房。甲、乙双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丙方由陈发来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乙方如期支付第(1)--(7)笔的租金。
合同约定被告陈发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安徽荣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以名下位于合肥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1××8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被告安徽璟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聚璟公司是公司唯一股东。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份、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6份、短信截图一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回单详情两份、发票两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安徽荣盛公司与被告安徽璟然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到期后,安徽璟然公司经催要仍有租金未支付,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缴清2021年2月28日前的租金,还有最后一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215596.92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安徽荣盛公司主张安徽璟然公司支付租金21559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璟然公司逾期未支付到期的租金,已经违反《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二)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0%。”该滞纳金的约定偏高,安徽荣盛公司当庭调整为“以欠付租金21559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20日暂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违约金(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徽荣盛公司要求安徽璟然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虽在陈发来自愿担保范围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但该约定仅限于陈发来,并没有约束安徽璟然公司的效力,同时安徽荣盛公司亦主张了安徽璟然公司因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陈发来自愿为安徽璟然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厂房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陈发来对安徽璟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中约定以陈发来名下位于合肥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1××8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能设立。安徽荣盛公司要求对陈发来的该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聚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璟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原告安徽荣盛公司诉请被告安徽聚璟公司对被告安徽璟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215596.92元及违约金(以215596.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陈发来对被告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聚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元,保全费1770元,由安徽璟然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发来、安徽聚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书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惠侠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