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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王常乡东江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5560587698。
法定代表人:裴春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07792F。
负责人:陈贤东。
上诉人河北泰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7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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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北泰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7民初673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立项书中第六条第7项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桅杆安装及基础施工,应当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的桅杆安装工程涉及广西区域内多个市县,故各个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在广西区灌阳县境内,故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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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涉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上诉人河北泰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于2020年2020年7月20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泰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 桂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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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灿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