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兆星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一审第三人:靖某,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管理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称,涉案总工程款双方尚未决算,且有大量工程欠款,账务不清。原审以**提交的《施工总结报告》的复印件认定完成施工,且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向法庭确认案涉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另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款802642.36元应在应付款项中扣减,**主张税款由其缴纳的唯一依据是其个人兰州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原审仅凭部分交易明细认定税款802642.36元全部由**缴纳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下欠未缴纳的税款793656.24元应判令**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在支取工程款前履行提供税票合同义务。原审判处错误,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靖某发包的“祖厉河白银市××县口至罗家湾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第三标段)”,2015年9月17日,**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负责施工项目,总工程价款为16962124.88元,**负责缴纳税金,并向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交工程总金额的1.2%即203545元的施工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定后,**进行了施工并实际领取工程款1090万元。2017年12月25日靖某给付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251.36元。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所约定的工程工作量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将靖某处结算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关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未依法依约扣减其垫付的税款802642.36元及**应依法缴纳税款793656.24元的问题。虽然税收完税证明等内容显示纳税人为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提交的银行对私存款对账单、交易凭条等与税收完税证明相印证,而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该项税款由**向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资金缴纳。关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成本税票税额793656.24元的主张,因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先行代为缴纳税款,用税款抵扣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法定纳税义务,非民事义务,原审判处并无不当,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永  梅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