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708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9日生,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妻子,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计算,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每月付利息3万元,在2019年3月16日前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涉诉本院。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款条据上写的借款100万元,但是实际上原告只给我交付了97万元,3万元当时就扣了利息。我现在由于其他法院案件原因造成公司账号暂被冻结无流动资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转账97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银行卡收入明细一份,共收入4笔钱,分别是:2019年5月31日12万、2020年1月6日20万元、2020年1月23日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我偿还了很多次,因为我拿钱拿的是97万元,当时扣了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现在我已经偿还了68万元的本金,还欠3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共计5笔钱,2019年5月31日我还的12万元是利息,截止201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了,之后还的全部是本金。2019年10月16日我还给原告偿还了15万元的本金,现在欠本金32万元未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0‰,写有借款条据一支,***的妻子***也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条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每月应付利息叁万元整,¥30000,在2019年3月16日前本息还清,***、***,2018年12月17日,盖有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7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共计偿还62万元。剩余借款三被告再未作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债务人为谁?2、该笔借款利率的计算问题,被告何生张偿还的为利息或本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告***与被告***为夫妻,***为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出具的借条上有公司的盖章,但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被告***没有用于公司,故债务人为***、***。借款条据上书写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
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原始约定的月利率为30‰,被告***答辩和质证认为利息过高,应当计入本金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利息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辩称偿还的是本金,偿还了5笔,4笔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还偿还了一笔的证据,故以原告提供的偿还4笔款项为准。被告亦未提供其偿还的是本金的证据,按照民间借贷习俗,借贷中偿还的款项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再分析被告偿还4笔款为利息或本金的问题。以97万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至第一次还款日2019年5月31日(共5个月14天),产生的利息为106044元,被告***偿还了12万元,除了利息偿还的本金为13956元。从2019年6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956044元,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共7个月5天),产生的利息为137025元,被告***偿还了20万元,除了利息偿还的本金为62975元。从2020年1月7日起的借款本金为893069元,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共16天),产生的利息为9520元,被告***偿还了20万元,除了利息偿还的本金为190480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的借款本金为702589元,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的月利率按照12.83‰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11620元,被告***偿还了10万元,全部为利息。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偿还的1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4日,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剩余借款本金为702589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25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时间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负担1938元,由被告***、***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艾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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