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1672号
原告: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益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悦乐镇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田润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儒,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怀华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兆星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生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占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汉,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树会,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刘开春,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庆阳益顺公司诉被告甘肃怀华公司、徐占君、***、刘开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益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儒、张洁、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章、徐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益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948007元,并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利息损失为145993.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怀华公司中标华池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华池县乔川乡任掌崾岘至贺砭通村油路建设工程RH合同段”“S506三标段”等工程项目,为承建工程的施工需要,被告甘肃怀华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加工沥青混合料。沥青混合料加工结束后经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占君、***、刘开春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及2020年11月9日结算确认,乔川贺砭1标段下欠款项188080元、乔川贺砭2标段下欠款项227038元、S506三标下欠款项532889元,共计欠付原告款项948007元。自2020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至今仍未清偿欠款。综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依法依约均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合法有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怀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乔川贺砭1标段他公司分包给徐占君了,现下欠款项188080元未付;乔川贺砭2标段他公司分包给***了,现下欠款项227038元未付;S506三标是由他公司负责的,下欠款项532889元未付,当时负责人是他公司的职工刘开春,刘开春已经离职。该案与刘开春无关,也与徐占君、***无关。他公司以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948007元。但原告并没有向他公司出具税票,他公司要求原告必须要给他公司出具税票后付款。
被告徐占君辩称,原告说的都合适,他负责乔川贺砭1标段工程,已经付了20万元,现在还有188080元未付,但该笔款项与他无关,应当由怀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合适,他负责乔川贺砭2标段工程,已经付了20万元,现下欠款项227038元未付,但该笔欠款与他无关,应当由怀华公司承担。
被告刘开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S506孙家湾至白马公路工程(华池段)第三标段由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为5205.5056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支付4476.29万元,欠拨729.22万元。”被告甘肃怀华公司辩称“当时工程中有1000万元是以三标段申请的,县上不同意开四标段,账面上看起来是将款项付给了三标段,但实际款项付给了四标段工程。”对于本案,华池县交通运输局按照要求向甘肃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拨及欠拨工程款数额清楚,被告甘肃怀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推翻其欠付原告948007元,故对被告甘肃怀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税票开具及税额承担的认定。开具税票以及税额承担应由原告庆阳益顺公司与被告甘肃怀华公司约定,被告甘肃怀华公司举证称“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原告未向他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原告提供的税票是无效的。”原告对此辩称“款项中是不含税价,怀华公司要求他公司出具税票,但税额应该由怀华公司承担,不由他公司承担;另外税票只能在被告怀华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后根据其实际付款数额才能开具,所以被告怀华公司应具有先付款合同义务。”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双方约定方面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2日,被告甘肃怀华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沥青,遂与原告庆阳益顺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施工工程加工沥青混合料。沥青混合料加工结束后经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占君、***、刘开春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及2020年11月9日结算确认,除已经给付的750000元外,乔川贺砭1标段下欠款项188080元、乔川贺砭2标段下欠款项227038元、S506三标段下欠款项532889元,共计欠付原告款项9480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庆阳益顺公司与被告甘肃怀华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庆阳益顺公司依照被告甘肃怀华公司的要求已交付沥青混合料,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被告甘肃怀华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948007元的诉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庆阳益顺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支付欠款9480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确认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甘肃怀华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属合理给付期间,而被告甘肃怀华公司在此日期后仍占用相应资金,故应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徐占君、***、刘开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庆阳益顺公司与被告甘肃怀华公司,此合同对被告徐占君、***、刘开春无约束力,也不能为被告徐占君、***、刘开春创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占君、***、刘开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之权利,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948007元,并按年利率3.8%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退付原告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7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持本判决书于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