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兆星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杨彬与上诉人结算后所形成的结算单内容不真实,存在缺项、漏项、少计方量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在何某承诺来年重新计量的情况下上诉人签了字。2018年12月7日通过重新进行现场核量、计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为3202393.95元。该日的重新结算已否定了之前的结算单,应以第二次重新结算的数额认定工程总价款。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应为713860.95元。二、一审判决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少计算226246.95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怀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将双方结算对账的日期等同于竣工验收日期错误,混淆了结算对账和竣工验收的区别。二、质保期起算时间与案件查明竣工验收时间错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该为2年,起算时间应当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明确规定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节点,人民法院也查明了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节点,但却将双方当事人核算结算的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一审该认定明显有误。正确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当为峻工验收时间,即2020年9月11日、2019年9月6日和2019年12月25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4日和2018年11月30日。三、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错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无效合同处置规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是无效合同,不适用该条款,因此对无效合同判处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抗辩,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13860.95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6‰计算的利息;2.判令怀华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8275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6‰计算的利息;3.判令怀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怀华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正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正宁县罗沟圈至五顷塬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怀华公司承建正宁县罗沟圈至五顷塬公路工程施工,全长26公里,建设工期12个月。2016年4月26日,由于**无相关建设资质,怀华公司与**签订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怀华公司将其承建的正宁县罗沟圈至五顷塬公路工程中的涵洞防护和排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合同项目价款,分包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终止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怀华公司按月计量支付**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后再支付所有工程量3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待质保期过后,付清剩余10%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7年9月份**分包工程完工,2017年10月21日,经怀华公司与**双方进行结算,怀华公司应付**工程款2976147元(其中含王天伟维修费163543.25元),怀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8533元,下欠487614元未付,其中包含工程款190000元、质保金297614元。该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截至2021年9月13日杨彬仍是怀华公司公司高级工程师。2017年8月15日怀华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怀华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正宁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第四标段中部分硬化路面和涵洞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怀华公司预留**工程款25875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9月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核算;2018年9月1日怀华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怀华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正宁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南桥村道NQ2标段中内砼盖板涵分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怀华公司预留**工程款24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核算。前述两工程质保金共计28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无相关建设资质,为规避法律规定,怀华公司与**签订的案涉三份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与怀华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案涉三个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怀华公司逾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及不退还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怀华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在正宁县罗沟圈至五顷塬公路工程中,**与怀华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488533元,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10月21日**与怀华公司签字盖章的劳务分包工程计价单中结算的怀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976147元有误,应以2018年12月7日怀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杨彬和杨伯涛与**重新核算后向**出具的其亲笔签字的数量统计表中结算的怀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202393.95元为准,怀华公司认为该数量统计表中无怀华公司盖章,怀华公司予以否认,纵观**与怀华公司三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方法,**与怀华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均由**、怀华公司及怀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对此**仍需进一步举证,但其没有补强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工程总价款应以**与怀华公司签名盖章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即该工程总价款为2976147元。**分包的是怀华公司中标承建的正宁县罗沟圈至五顷塬公路工程中的涵洞防护和排水工程,**与怀华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工程完工**与怀华公司结算日期即2017年10月21日确定为竣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10月2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怀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487614元(含质保金297614元)及该款利息,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则以**请求的时间为准,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以**请求的月利率8.6‰计算。在正宁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四标段和在正宁县2018年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南桥村道NQ2标段项目中,怀华公司分别尚欠**质保金25875元和2400元计28275元未支付,上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怀华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并按**要求的利率标准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87614元及其中190000元和作为质保金的297614元依次分别自2018年10月1日和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6‰计算的利息;二、怀华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8275元及其中25875元和2400元依次分别自2019年11月4日和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负担3420元,怀华公司负担7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结算依据如何确定。2017年10月21日,**与怀华公司结算后形成《劳务分包工程计价单》,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976147元,**与案涉工程项目部均在该计价单上签字、盖章。**上诉称,2017年10月21日形成的结算单内容不真实,存在缺项、漏项、少计方量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在何某承诺来年重新结算的情况下其才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8年12月7日形成的结算单上并未加盖怀华公司印章,一审判决以2017年10月21日形成的《劳务分包工程计价单》作为定案依据妥当。同时,一审判决作出后,怀华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怀华公司要求改判的答辩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