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3民初88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27884.7元及2006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合计57884.7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原告为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山庄护岸工程提供劳务服务。2006年12月9日,经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山庄护岸工程质保金27884.7元,被告欠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该质保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质保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被告仍无付款的诚意,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工程价款为557693.92元,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华池县水利局最后一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但质保金欠条未抽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日期提出异议,认为日期是后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对被告拖欠原告28774.7元质保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欠条载明的日期系用圆珠笔后添加的,故对该欠条出具的日期不予认定。
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工程结算单1份、领条4张,材料款票据1张,证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694元。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领条中包含保证金,实际上保证金未给付,被告才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池县山庄乡大庄护岸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华池县山庄乡大庄护岸工程的石砌护岸工程一公里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5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57694元(包含质保金)。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9日,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69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4张。在此期间,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质保金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华池县怀华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质保金的事实,但该欠条载明的时间(2006年12月9日)是后添加的,无法证明该欠条出具的准确时间,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和领条,证明工程款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其出具的领条中包含质保金,但由于质保金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该意见,因欠条载明的时间系后添加,出具时间无法确定,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质保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退付原告***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