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红星东路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北路38号。
负责人王大放。
委托代理人付长军。
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7小区45栋532号。
法定代表人谢秀萍。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蓝山国际1号楼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移动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电信公司)、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房产公司)、被告昌吉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杰、人民陪审员刘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信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昌吉电信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汇鑫源房产公司、广信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申请追加汇鑫源房产公司、广信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昌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军、朱昌雷,被告汇鑫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告广信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移动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拆塔作业时,将原告在塔上的光缆剪断,致使原告公司新湖邮局至大桥粮站的一条48芯光缆中断,26个基站中断,玛纳斯县至新湖铁通波分中断,集体客户专线5条中断。原告组织人员抢修,支付修复费用24200元,阻断业务直接损失24924.9元,所有损失共计49124.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24.9元。
被告昌吉电信公司辩称,涉案拆除的铁塔是我公司的财产,原告未经允许在我公司的铁塔上搭载光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源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信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施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接警记录显示原告的光缆于2013年4月11日被剪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光缆系我公司施工人员剪断;根据我公司与汇鑫源房产公司、昌吉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信号塔搬迁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据昌吉电信公司制定的搬迁方案负责拆除电信信号塔,不涉及光缆线路,且我方是在原告方答复其资产已拆除完毕后才进行施工的,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我方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因城镇建设需要,引入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湖总场双庆西街老邮政局办公楼院内开发新建楼房,因该院内有办公楼及移动信号塔、电信信号塔及电信线路、杆路等资产,该公司分别与昌吉移动公司与昌吉电信公司协商搬迁、拆除事宜。该院内移动信号塔的所有权人为昌吉移动公司,电信信号塔的所有权人为昌吉电信公司,电信线路及杆路的所有权人为传输局,移动信号塔与电信信号塔相距10米。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与昌吉移动公司协商约定由昌吉移动公司自行将其涉搬迁资产拆除完毕,后与昌吉电信公司协商电信信号塔的拆除事宜,约定:”由汇鑫源房产公司出资,与昌吉电信公司共同委托广信科技公司搬迁昌吉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湖总场双庆路西街新湖总场邮政局院内电信四角信号塔;由昌吉电信公司制定搬迁方案,交由广信科技公司根据搬迁方案组织施工,并于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工作,……无论保修期内外,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给人员造成的伤亡或给设备造成损失,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全由广信科技公司负责赔偿和承担责任。……”2013年4月11日15时16分许,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新湖派出所民警接到玛纳斯县昌吉移动公司闫友兴报警称”新湖邮政局后院的通信电缆被人剪断,要求出警”,该所民警的处警情况为:”经调查系施工人员不慎弄断”。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12时10分至15时00分,原告昌吉移动公司有26个基站退服2小时50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数据流量表、被告提交的新湖农场出具的函、新湖总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电信信号塔搬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昌吉移动公司与被告昌吉电信公司应新湖农场城镇建设拆迁要求,由昌吉移动公司先行对其涉拆迁资产自行搬迁、拆除,后昌吉电信公司对各自涉拆迁资产进行搬迁、拆除。原告昌吉移动公司主张2013年4月11日其所有的新湖邮局至大桥粮站的一条48芯光缆被剪断致26个基站退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数据流量表显示,2013年4月11日当日原告位于该区域的通信并无中断发生。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2013年4月11日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4月12日有26个基站退服,不能证明2013年4月11日有侵权行为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元、邮寄送达费288.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16.8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辉
代理审判员  朱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