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820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兴路18号。
负责人:陈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
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镇广汕路广州金坑森林公园新茂大观园。
法定代表人:黄共新。
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北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奕标。
被告:黄共新,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欧阳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65211.51元,并偿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648589.98元,本息暂合计2513801.49元)2、判令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对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编号129001110395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11年5月10日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无法返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发出书面《催/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65211.5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82785.36元,贷款本息共计2447996.87元未予归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应对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为《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开始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发出书面《催/还款通知书》以及在报纸上发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催收文件,《委托代理合同》,请款报告、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5月23日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开始逾期还本付息,依据《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依《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清偿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截止至2019年7月18日的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请求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清偿逾期本金865211.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648589.98元,本息暂合计2513801.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请款报告,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争议解决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为《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经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第6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65211.51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648589.98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计算);
第6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律师费5000元;
第6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共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曾秋英
人民陪审员  姚月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雨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