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811执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镇广汕路广州金坑森林公园新茂大观园。
法定代表人:黄共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811民初40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给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和在湛江市辖区内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丰峰
审 判 员  唐朝雄
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琛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