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11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镇广汕路广州金坑森林公园新茂大观园园。
法定代表人:黄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工程,需向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付年度投标保证金,故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7月26日分别通过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款20万元和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缴款10万元,共30万元均用于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年度投标保证金。该30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2月已退回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只是一直占用未能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9月30日和11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资金30万元和赔付资金占用费6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占用费,按同等标准计至被告返还资金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确认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保证金资金30万元,在2013年2月份已退回被告,但被告尚未退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整给原告,若违约,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4、证明函1,证明2011年7月25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20万元资金实际是原告**的资金,要求转回给**的事实;证据5、证明函2,证明2011年7月26日,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10万元资金实际是原告**的资金,要求转回给**的事实;证据6、转款凭证1,证明2011年7月25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被告2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据7、转款凭证2,证明2011年7月26日,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汇给被告10万元资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于借用原告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需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了合作投标工程,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通过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20万元,在2011年7月26日通过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10万元,共30万元,由被告缴付给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年度投标保证金予以投标工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2013年2月已将该3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退付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9月30日和11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在2015年1月20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均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函》,分别确认汇给被告的20万元和10万元系原告的资金,要求被告将资金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对收取原告的30万元没有异议,其作为年度投标保证金缴付在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确认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2013年2月已将保证金30万元退回,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该资金30万元的事实。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退款时间,但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给被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理应及时退还给原告。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承诺付款后,仍未能兑现承诺,显然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资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2013年2月给被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继续存在合作关系,有继续占用该笔资金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故应当推定双方本次合作投标工程的合同关系在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给被告退付该30万元资金之日已终止。据此,被告收款后应当依诚信原则将30万元资金及时退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必然致原告该30万元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占用费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市新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资金30万元和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付,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
人民陪审员 陈文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