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8138号
原告:***,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0C10。
法定代表人:文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英,男,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日电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与被告广日电梯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我与广日电梯中心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日电梯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1日起,我经何庆量介绍,入职广日电梯服务中心工作,担任电梯司机一职,被派至紫竹院路3号楼工作,月工资800元。广日电梯中心委派人员管理我工作并负责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我在广日电梯中心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广日电梯中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广日电梯中心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领导签字确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用工情况。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广日电梯中心,担任电梯司机,工作地点为紫竹院路3号楼,工资标准每月800元,由刘刚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接受刘刚管理。其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广日电梯中心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节选、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上述证据大部分内容为手写,均未显示有广日电梯中心相关信息。2、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中国成套工程公司曾与广日电梯中心存续服务合同关系,由广日电梯中心提供电梯维护等工作,经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员工回忆,***在其公司员工宿舍从事电梯司机工作。3、何庆量书面证言,内容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广日电梯中心上班。4、洪桂生证人证言,洪桂生出庭证明其于2017年入职广日电梯中心,岗位为电梯员,工作约5年后离职,与***是前同事。广日电梯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有洪桂生该名员工。
广日电梯中心主张,其公司有刘刚这名员工,但刘刚没有代其公司向***支付过工资。其公司只是对紫竹院3号楼的电梯维护保养,并没有招录电梯司机。
***以要求确认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2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节选、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并未显示有广日电梯中心相关信息,其所提交的证人与广日电梯中心之间的关系尚属待证事实,广日电梯中心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