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田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313号5007-24。
法定代表人:沈洪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琴,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南侧(风味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李杏昌。
上诉人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堡公司”)、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舜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美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美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美堡公司与沃堡公司构成虚假通谋、恶意串通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堡公司主张基于沃堡公司清偿借款的原因取得票据,实质是非法票据贴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美堡公司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因延期通知给汇票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美堡公司承担。本案美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即是其对各汇票债务人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的损失,应由美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北京华星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美堡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北京华星公司的上诉。
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未发表意见。
美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华星公司、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连带支付美堡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北京华星公司、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连带支付美堡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出票人廊坊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北京华星公司背书转让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
2020年5月19日,北京华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舜天公司。2020年5月22日,河北舜天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廊坊C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廊坊C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沃堡公司。2020年6月18日,沃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美堡公司。2020年12月25日,美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
2021年1月18日起,A公司数次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5月19日,A公司向美堡公司进行追索,美堡公司向A公司偿付20万元。
本案中,北京华星公司表示沃堡公司和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美堡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且注册资本尚未实缴,也无缴纳社保记录,美堡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不能排除美堡公司在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案涉汇票。美堡公司提供了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证明沃堡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和5月24日向美堡公司借款合计88万元,沃堡公司以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三份汇票向美堡公司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A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之后,向美堡公司进行追索。美堡公司已向A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享有向北京华星公司、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进行再追索权的权利。北京华星公司辩称,美堡公司取得票据缺乏交易基础。为此,美堡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佐证其与前手即沃堡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沃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北京华星公司虽仍有异议,但仅依据美堡公司注册资本、社保及税款的缴纳情况,尚不足以否认美堡公司和沃堡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两者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于北京华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申请调取美堡公司纳税信息,不予准许。
美堡公司主张北京华星公司、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就20万元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美堡公司向A公司支付款项至再追索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再追索权的债务范围,美堡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9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北京华星公司还申请追加出票人B公司作为第三人。鉴于美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选择向B公司主张权利,且B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华星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堡公司、北京华星公司、河北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美堡公司票据款20万元;二、沃堡公司、北京华星公司、河北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美堡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1元,两项合计3,672元,由沃堡公司、北京华星公司、河北舜天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堡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若美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北京华星公司应否向美堡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华星公司虽主张美堡公司存在虚假通谋、恶意串通以及非法票据贴现等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北京华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实难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北京华星公司主张美堡公司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故其无需支付利息,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又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美堡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北京华星公司支付以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若北京华星公司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处理。因此北京华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