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236号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313号5007-24。
法定代表人:沈洪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琴,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华,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田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南侧(风味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李杏昌,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沃堡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星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舜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华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琴,被告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舜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后,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从被告沃堡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诉票据。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21460,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廊坊市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华星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被告华星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廊坊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被告沃堡公司、原告、上海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拒付,未向C公司兑付票据款。C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5月19日,原告清偿票据款,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曾向其提供借款,其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向出票人及付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不排除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汇票,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应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
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出票人A公司向被告华星公司背书转让编号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214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
2020年5月19日,被告华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舜天公司。2020年5月22日,被告舜天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B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廊坊B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沃堡公司。2020年6月18日,被告沃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2月25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2021年1月18日起,C公司数次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5月19日,C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向C公司偿付20万元。
本案中,被告华星公司,表示被告沃堡公司和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且注册资本尚未实缴,也无缴纳社保记录,原告未开展实际经营,不能排除原告在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案涉汇票。原告提供了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沃堡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和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8万元,被告沃堡公司以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三份汇票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企业年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C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之后,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已向C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享有向三被告进行再追索权的权利。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缺乏交易基础。为此,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佐证其与前手即被告沃堡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沃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华星公司虽仍有异议,但仅依据原告注册资本、社保及税款的缴纳情况,尚不足以否认原告和被告沃堡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两者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于被告华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申请调取原告缴税信息,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三被告就20万元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向C公司支付款项至再追索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再追索权的债务范围,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9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星公司还申请追加出票人A公司作为第三人。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选择向A公司主张权利,且A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于被告华星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沃堡公司、舜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1元,两项合计3,672元,由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