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田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宏伟路24号5幢第二层2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南侧(风味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李杏昌。
上诉人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通公司”)、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堡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9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星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保信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保信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虚构借贷关系。用以偿还借款的五张票据(含涉案票据)总计金额远低于借款金额,且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存在重合的情况,故可推断系恶意串通转让票据,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保信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即便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保信通公司基于清偿借款的原因取得票据的实质是非法票据贴现,保信通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3.保信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流水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该提示付款申请已实际转入票据系统并送达出票人和承兑人。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由此可以认定保信通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故而丧失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4.即便保信通公司在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其未在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应由保信通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保信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且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保信通公司具有真实的经营行为和范围,所谓虚假通谋亦缺乏证据佐证。涉案票据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并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关于票据状态的问题,保信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曾提示付款被拒付,而在超过票据到期之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故持票人接入点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6条第2款之规定,保信通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沃堡公司、舜天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保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星技术公司、沃堡公司、舜天建筑公司连带支付保信通公司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票据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16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计1,164.50元,由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保信通公司提交其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信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主营业务而非从事专业票据贴现,日常正常经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保信通公司未提供发票印证具有真实的交易。被上诉人沃堡公司、舜天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保信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以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票据偿还沃堡公司向保信通公司的借款,沃堡公司一审发表的答辩意见亦可与此相印证,故一审认定保信通公司系有偿取得票据并无不当。虽然五张票据合计金额低于欠款金额,但上诉人仅以此即推断两公司虚构借贷关系的做法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保信通公司与沃堡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与保信通公司和沃堡公司的交易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前后手关系,上诉人以票据基础关系瑕疵对持票人保信通公司进行抗辩的做法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保信通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保信通公司系通过非法票据贴现而取得涉案票据,但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明,相反在保信通公司提供其并非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公司的证据之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保信通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但根据一审中建设银行上海市七宝支行的说明,保信通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即已提示付款,保信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中一份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状态亦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因保信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亦有申请提示付款,上诉人仅以保信通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上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由认为保信通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做法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纳。上诉人再称保信通公司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又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保信通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若上诉人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星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葛 翔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