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862号
原告: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宏伟路24号5幢第二层2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华,负责人。
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田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宏,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南侧(风味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李杏昌,负责人。
原告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堡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华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保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宏到庭参加诉讼。C公司、舜某经书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星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廊坊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A公司虽为票据记载出票人,但并非票据追索权诉讼必要当事人,故就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从沃堡公司(被告1)背书转让取得涉诉票据。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21478,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华星公司(被告2)。票据背书依次为华星公司(被告2)→舜某(被告3)→廊坊B有限公司→沃堡公司(被告1)→保信通公司(本案原告)。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原告至今未获付款。原告催款未果,涉诉。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C公司为关联公司,股东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原告注册资本仅5万元,没有实际经营,故原告取得票据不符合常理。同时,案涉票据存在重复背书,2020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给自己,故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的表面瑕疵,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直至2021年7月才向被告发起追索,而票据记载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原告事实上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C公司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故基于还款需要,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背书票据给原告,双方已经就还款达成了协议,票据是合法的支付结算工具,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付款。现票据中被告仅是背书人,原告应当向票据的主要债务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舜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保信通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股东为蒋华及李伟英,C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股东亦为蒋华及李伟英。2019年10月,C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保信通公司作为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0%,利随本清。借款交付方式为由原告保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英个人账户支付至C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个人账户。同年10月11日,李伟英向蒋华转账2,000,000元。同日,蒋华将2,000,000元转入沃堡公司账户。2020年6月18日,C公司与原告保信通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C公司以持有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总金额1,207,000元,转让原告保信通公司,用于清偿2,000,000元借款,其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为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21478。
2020年6月18日,原告保信通公司从C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214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华星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1月16日,票据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华星公司、被告舜某、案外人廊坊B有限公司、C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保信通公司,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成为系争汇票的持票人,同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自己,嗣后,票据未再背书转让。202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A公司于1月18日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同年1月19日,1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提示付款,A公司先后于1月22日,1月27日拒付。原告为追索票据权利未果,提起诉讼。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本案所有被告发起票据追索,直至庭审当日,未获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保信通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债务清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信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部分前手背书人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被告华星公司关于A公司应为诉讼第三人并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的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且原告已经依据票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及追索,故原告享有完整票据权利。本院注意到,案涉票据最后一手背书为原告自己背书,但这并不是影响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追偿,故原告可以向本案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C公司辩称票据系合法结算工具,原告持票未获清偿,只能向出票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原告保信通公司与C公司D公司,原告可能无偿取得票据,但原告保信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基于借款关系的债务清偿而有偿取得票据,故被告华星公司相关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保信通公司基于赠与等无偿情况从其关联公司即C公司手中取得票据,原告也只是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被告华星公司为票据转让的第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其后手包括C公司都有权向其追偿。故被告华星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案涉票据实际应于2021年1月16日兑付,原告已经按照程序提示支付却未获付款,故原告有权自当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C公司、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保信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票据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上海沃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