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5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芦溪河33号。
法定代表人梅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黛黎,女,壮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琼,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信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农黛黎,被告龙泉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张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信天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8日,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约定由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即原告专门负责“怡和新区”项目建设,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该建设合同所涉及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即由原告承担。合同对回购价格、利润、资金支付、工程总造价的调整、工程进度要求、回购资金来源渠道、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信怡和集团按约定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了成都华信天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名称更名为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后,于2006年3月开始投资建设,2008年1月18日一期最后一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9日二期最后一栋房竣工验收合格,一、二期安居工程(共约18.1万平方)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月陆续全部交付投入使用。龙泉驿区政府委托中介机构,对“怡和新居”安居工程房屋建安成本(散水以内)、小区内室外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前期费和中介费签证调整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审计,确认审计金额为2399913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4376396.1元,不纳入本案处理的质保费用16236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润10%即23999131.4元,投资回报的逾期支付利息5599797.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个月)和按双方2012年9月25日共同做出的《关于怡和新区一、二期项目清算协议》约定的利息清算6340256.73元,被告尚欠原告29930405.35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龙泉国投公司支付原告华信天成公司利润、清算利息、利润的逾期支付利息共计299304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泉国投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原告承继了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并按约交付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和经审计金额为23999131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审计金额包含了已另行支付的场坪工程款和没有实际产生的规费、审计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10%的利润已包括在了合同约定的950元/㎡回购款中,不应单独计算,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3、根据双方约定的清算协议,利息应当为5731775.76元;4、对原告主张的在本案不处理质保金的意见予以同意;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651493.76元,按约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431271.53元;6、2012年9月27日原告就怡和新城一、二期项目向被告借款800万元。因此,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220222.23元。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华信天成公司退还被告龙泉国投公司工程款6220222.23;2、被告华信天成公司承担回购建安税金;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华信天成公司承担。
原告华信天成公司辩称,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龙泉国投公司尚欠原告以审计金额为基数10%的利润,加上被告的借款,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主张的建安税金,不应有原告承担,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主张从审计金额中扣减审计费、保洁费、税款、规费、住房维修基金和怡和新区一期临时工程场坪工程款,其中保洁费、维修费、检查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亦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审计费,合同未约定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场坪费未包含在案涉合同中,是被告另行以“BT模式”进行委托,该工程已经政府以龙审函【2007】61号、【2007】70号审计确定,被告已支付完毕该工程费及10%的利润,不属于重复支付,不应扣除。规费和住房维修基金,在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将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曾命名成都华信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月更为现名。2005年10月18日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龙泉驿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就龙泉驿区南翼新城区芦溪河整治暨沿岸土地整理、建设开发签订《芦溪河整治暨土地整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农民新居工程建设”第四款约定:“农民新居工程建设相关协议双方另行签订。”2006年3月18日被告与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安置房的修建签订《成都市龙泉驿“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建设模式。一、合作主体。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龙泉驿区注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暂定名为“华信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运作本合同涉及的‘怡和新区’项目。2、待华信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从其法人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之日起,本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即由华信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条本工程概况。一、本工程名称:怡和新区。二、本工程地点:龙泉驿区保安村。本工程内容及范围:本工程占地面积约1530亩(见附件2),建筑面积约150万平方米。乙方根据《龙泉驿区农民安居工程建设标准》(见附件3)提供施工图,经甲方审定后,乙方实施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结算方式与资金支付方式。一、结算方式。甲方原则上对砖混结构所有建筑面积按950元/㎡进行回购,包含以下项目(详见附件4):1、房屋建安成本(散水以内);2、小区内室外公共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雨污排水、沼气、路灯、停车棚、大门、围墙、小区内电力电缆、配电房、康乐健身场地);3、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办公费);4、项目前期费(施工图设计费、咨询费、地勘费、测量费);中介(工程监理费、招标代理费、质量监督费);6、建设期资金利息;7、乙方利润(为上述1至5项总和的10%)。二、工程总造价的调整。1、凡涉及变更、图纸会审涉及的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内容、在工程建设中出现建造成本上涨因素(包括按建筑节能要求的增加费用),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定后,按相应的定额计算规则计量结算。计算方法按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按选定的施工企业取费等级降低一级取费计算(实际金额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审价中介机构审定,报龙泉驿区审计局确认为准)。2、本工程的场地平整、地基加固、基础加深及地下障碍物的处置、地下文物的保护和处置等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现场签证确定。…。4、价格组成在附件4中未包括的增加费用经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进行调整。…。四、项目各期的资金拨付办法。甲方对乙方回购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拆迁、安置补偿费,甲方应在乙方垫付资金到位后六个月内按国土局审核的实际发生金额一次性偿还本息。2、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安居房回购总价款的50%;对剩余50%款项,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起,根据实际占用期限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安居房回购总价款的30%及利息(实际金额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审价中介机构审定,并报龙泉驿区审计局确认为准)。4、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安居房回购总借款的20%及利息(实际金额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审价中介机构审定,并报龙泉驿区审计局确认为准)。5、质保金(回购款总额的5%)产生的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予以扣除。6、区政府对甲方履行支付回购资金的承诺见附件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承诺书》。…。第六条甲方的职责。一、该项目立项完成后60天内,负责完成该期土地拆迁、场地平整和施工用电、用水结至红线处等各项工作,并承担完成本项所述工作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保修。四、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建安工程造价款中扣除百分之五作为预留质保金,并按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七日内分别结算,退还乙方。”该合同附件4《龙泉驿区农民安居工程造价概算》中对设计、勘察、场地平整;土建部分(含税金)、配套建设、规费、中介费(招标费、施工图审查费、造价审计费)、房屋维修基金的组成及每平方米单价进行了逐一明细。其中第七项建筑造价合计950.93元/㎡。附件4中备注“该附件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有建筑面积按砖混结构950元/㎡’的明细,包含以上所有内容”。200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对怡和新区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有关乙方主体的<请示>的回复》:同意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进行怡和新区项目投资建设。
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工程备案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并组织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4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修建怡和新区一期21栋安居房,怡和新区二期24栋安置房。以上房屋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至2010年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对怡和新区一期、二期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一期审定的建安工程结算金额108587253.85元、总平附属配套工程及其他费用22204340.55元,共计130791594.4元;二期审定金额为109199719.6元。龙泉驿区审计局在出具《关于怡和新区一期安居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载:“二、工程结算审计情况。1、砖混结构建安工程…设计外增加(地基处理、变更、签证)工程安装2000《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级二档标准进行计算。…向、框架结构、底框结构建安工程:按照2000《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级二档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工程造价信息》上没有的价格以及装饰材料价格和设备价格按照区国投公司和区安居办共同核定的材料价格计算。”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作出《关于怡和新区一、二期项目的清算协议》约定:“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的约定,经协商,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进行项目清算工作。一、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起,对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甲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所提前支付的部分资金,从付款之日至竣工验收之日,按照上述相同原则扣减。三、利息计算基数(应付工程款),依据2012年1月8日双方的会议纪要明确的为准。四、关于项目质保期的维修维护费用,甲方委托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1日前与乙方进行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申请》称:“我司承建的怡和新区项目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交付四年多,由于双方没有最后确定投资回报金额,贵司也未支付相应资金,造成我司当前资金非常紧张,特别是在中秋、国庆来临之际,同时党的十八大也召开在即,为确保双节和十八大召开期间的稳定工作,防止各类矛盾的激化,我司特向贵司申请借款捌佰万元整用于解决当前面临的各类矛盾,防止群体行事件的发生。双方争取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怡和新城一、二期的项目清算。清算后的差额多退少补,我们承诺以龙泉土地整理公司在龙泉驿区财政局的应收土地整理工程款作为担保,恳请贵司准予并及时拨付为感!”对该借款被告予以同意。加上上述借款,被告共支付原告怡和新区一、二期工程款244376396.0元。被告因案涉工程支付审计费804586.99元,保洁费178088.26元、维修费21113.9元、检查费173760元、电话户线工程费22193.1元、怡和新区二期安置户配置钥匙费1354.5元,共计1201096.75元。案涉工程决算审计费、建安税金、规费、房屋维修基金尚未支付。
另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增加保温隔热费用的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的文件在回购款中每平方米增加71.33元节能费。200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称,经与有关部门商议,节能费用统一为45元/㎡,回购款调整为995元/㎡。
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向龙泉驿国税局发出《关于怡和新区BT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有关说明》。在说明第3条中载明:“本农民安居工程造价组成明细,仅仅是各子项工作的成本组成价,BT业主无利润可赢(甚至于面临着亏损),也是我司对龙泉驿区所做贡献的一种体现;因此,政府在一些政策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减免,也是出于减轻政府支出负担考虑。”
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原告从多次向被告发出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的管理费(利润)。2009年1月9日、7月10日,被告组织龙泉驿区安居办、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发改局和原告就“明确怡和新居一期等安居工程BT建设合同中关于结算标准及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两次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对于950元/㎡所包括的内容,合同条款内容和合同附件内容口径不一致的问题,明确为以合同附件4内容为准。”2009年9月9日被告向龙泉驿区安居工程指挥部作出《关于支付华信天成公司怡和新居一期项目利润的请示》称:“怡和新居一期安居工程时我区较早完工的BT安居工程项目之一,该项目BT投资商为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公司,项目总建筑面积96873.35㎡,工程于2006年10月开始施工,2007年1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怡和新居一期结算审计工作已完成,审定金额为130791594.4元。根据国投公司与华信天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居”建设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中应包含华信公司利润,利润额度为项目房屋建安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管理费、项目前期费、中介费总和的10%。按照上述约定,国投公司应向华信天成公司支付利润13079159.44元[(108587253.85元+22204340.55)×10%]”。2015年7月3日,龙泉驿区安居工程指挥部组织龙泉驿区安居办、法制办、财政局、审计局、国土局、国投公司、原告再次就怡和新区一、二期项目结算事宜进行协调,通过协调议定:“因区国投公司和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共识,对怡和新区一、二期工程结算存在分歧,将通过法律上述方式解决。”
再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怡和新城—华油支路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投资回报为“本项工程乙方的投资回报按照甲方与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中的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结算方式与资金支付)一、结算方式中第7条(乙方利润)执行,即投资回报率10%。”2007年10月31日龙泉驿区安居办组织专家对区安居工程多层结构控制价组价进行了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安居办和被告向龙泉驿区区政府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安居工程控制价的请示》。该请示中建议:安居工程多层控制价1200元/㎡;BT代业主财务成本,按10%计费。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案涉工程质保费为1623698.06元,该款由双方另行协商,不在本案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芦溪河整治暨土地整理补充协议、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示、会议纪要、回复、专家评审结果及建议意见、龙安指办法【2007】46号文件、审计报告、催款函、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北京华信怡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与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是否已包含10%的利润。案涉合同系BT合同。BT合同又称建设移交合同,通常由投资人出资建设并在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政府向投资商支付总投资和合理回报。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区”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的回报为建工成本10%的利润、建设期间资金利息和回购期间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系建工成本,被告应以审计金额为基数支付原告10%的利润。被告则辩称10%的利润已包含在回购款中,不应再另行支付。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950元/㎡回购款包括利润在内的7个项目,备注“详见附件4”;附件4工程造价概算明细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明确利润的金额,备注为“所有建筑面积按砖混结构950元/㎡’的明细,包含以上所有内容”。从合同的文义理解,第四条约定的回购款包含利润,若第四条与附件4的约定内容一致,原告主张的利润应当包含在附件4明细的分项中;如存在分歧,附件4的各分项工程则不包含利润。根据双方的3份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已确认案涉合同“950元/㎡所包括的内容,合同条款内容和合同附件内容口径不一致”,其中2份纪要商定“以合同附件4内容为准”,可以推定双方已确认950元/㎡回购款不包含利润;2、审计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10%的利润。一是根据审计报告的结算方法。其中,砖混结构建安工程设计外增加工程和框架结构、底框结构等按照2000《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级二档标准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该结算方法显示审计仅针对建设成本而未计算10%利润。二是根据双方关于增加保温层的费用的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的文件在回购款中每平方米增加71.33元节能费,被告确认为45元/㎡,审计时亦以该金额为计算标准。因此,从该费用的确定可以推定双方在定价及确定审计标准时没有计算利润率。三是根据2007年10月31日龙泉驿区安居办组织专家对区安居工程多层结构控制价组价的评审意见和《关于提请审议安居工程控制价的请示》,同期安居工程多层控制价确定为1200元/㎡,BT代业主财务成本另计10%。文件于案涉工程修建期间发出,能够反映当时同类工程的建工成本。案涉工程审计的回购款不足1200元/㎡,应当推定为不含10%利润。3、双方关于利润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5月29日共同向龙泉驿国税局提交的《关于怡和新区BT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有关说明》中称:“本农民安居工程造价组成明细,仅仅是各子项工作的成本组成价”;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龙泉驿区安居工程指挥部申请的《关于支付华信天成公司怡和新居一期项目利润的请示》中自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期房屋建安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管理费、项目前期费、中介费总和的10%利润13079159.44元。因此,从双方对外的意思表示,回购款为建工成本不包含利润。4、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润预期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润的给付方法及期限,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约定的950元/㎡回购款不包含利润,被告应当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向原告支付10%的投资回报即利润23999131.4元。
(二)关于清算利息。被告主张如向原告支付审计金额10%的利润就不应在支付清算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润和房屋回购期间的利息均为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2012年9月25日共同作出《关于怡和新区一、二期项目的清算协议》确定的回购方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回购期间利息5731775.76元。
(三)关于场坪费、审计费、保洁费、维修费、检查费、电话户线工程费、配置钥匙费、建安税金、规费、房屋维修基金的承担。1、关于场坪费。合同中双方均负有场平义务,由于被告主张的场坪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审计费、保洁费、维修费、检查费、电话户线工程费、配置钥匙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代付审计费804586.99元,保洁费178088.26元、维修费21113.9元、检查费173760元、电话户线工程费22193.1元、怡和新区二期安置户配置钥匙费1354.5元,共计1201096.75。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属于建工成本费应包含在回购款中,该款应计入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中,由原告承担。3、关于而案涉工程决算审计费、建安税金、规费、房屋维修基金。由于上述款项未实际发生,其金额无法核实,本院不宜作处分。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91314元,利润23999131.4元,回购利息5731775.76元,共计26972222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包括借款在内的工程款244376396.0元,代付的工程款1201096.75元,双方一致同意不在本案处分的质保金16236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210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103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信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计95895元,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元,共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芸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