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21某某与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8月16日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城花园5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西路温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唐维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凌晨,宏阳公司与**公司强拆,将***居住校舍中的财物掩埋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挖掘勘测责任。***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勘验申请,一审法院未组织勘验,不应认定***未提供证据。
宏阳公司二审辩称,宏阳公司未介入涉案拆除行为,***称宏阳公司实施拆除行为不是事实。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二审辩称,涉案拆除是**公司履行正常手续与宏阳公司一起实施的,拆除时候未看到***所主张的财产。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阳公司与**公司赔偿非法强拆原色织一厂小学房屋、砸毁***财物的损失7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8日,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沭阳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确认被告宏阳公司以1900万元的竞价竞得2007G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20日,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13222009CR0043),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07G2,宗地总面积40539.64平方米,其中代征道路3653.35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36886.2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天津北侧,平面界址为东至现状小路,南至南京路,西至天津北路,北至苏源有限公司……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9000000元整……”宏阳公司于同年9月缴纳土地出让金129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缴纳拆迁保证金150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交付土地使用权确认书》,双方确认自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宏阳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1日,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新建沂水绿洲小区工程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同意宏阳公司在天津北侧、苏源实业有限公司南侧,新建“沂水绿洲”小区工程项目。2009年12月3日,沭阳县建设局向宏阳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7日,宏阳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沭城镇天津北侧,使用权面积:36886.3㎡”。2012年11月16日,宏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由宏阳公司将沂水绿洲小区二期拆除工程承包给**公司拆除。2014年1月16日,沭阳县色织一厂小学校舍等建筑物被强行拆除。***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其临时居住的被拆除校舍中财物被掩埋给其造成损失,曾因宏阳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史玉梅等人排除妨害案件中反诉要求宏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遂于2017年5月4日诉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宏阳公司与**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临时居住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其室内财产被掩埋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自己对被掩埋物品进行挖掘并由本院组织勘验,***明确拒绝自己挖掘。因此,***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的具体名称及价格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拆除的房屋是否系宏阳公司与**公司共同实施不再阐述,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已经**中院二审裁判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并不属于***所有,在此之前,该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主张其临时居住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导致其财产被掩埋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审 判 员 万 焱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 阳
书 记 员 晏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