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

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江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亮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支付货款22,166元,无需向亮力公司支付补差款。二、判令亮力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亮力公司逾期交付集装箱,经双方邮件确认,亮力公司应当承担26万元罚金,与尚欠货款282,166元相抵后,电巴公司还应向亮力公司支付货款22,166元。2.《定点意向书》并非双方合作的一揽子约定,《定点意向书》与其他购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1)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定点意向书》仅仅针对AB集装箱(A箱10米,B箱9米)这一款套箱所进行的约定,并非系双方合作关系的一揽子规定,不能够约束双方之间其他的合同约定。(2)《定点意向书》中关于电巴公司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时的价格调整,系对于采购AB集装箱的约定。(3)在《购销合同》中,有关补差价的约定是以“备注”形式写于表格之中,而非购销合同的某一条款。按照一般认知,表格中的备注仅仅是对于表格的说明,不可能是对于已经形成的《定点意向书》的补充或更改。此外,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涉及装修的《购销合同》中,备注栏的内容即为对装修的说明,亦可佐证备注是对《购销合同》本身的说明,与《定点意向书》无关。一审法院对于备注的定义,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4)《定点意向书》约定样件经过电巴公司确认后,双方签署长期供货合同(2017年度合同)、《定点意向书》签署后生效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延期协议。实际上,《定点意向书》签署后,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但因亮力公司研发能力有限无法向电巴公司交付400个集装箱,故双方未签署长期供货合同。亮力公司向电巴公司交付产品系基于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5)2017年5月10日的《购销合同》系针对《定点意向书》中约定的AB箱签订,该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后,《定点意向书》即终止。本案系争的其他《购销合同》,均经过了报价等磋商过程,合同的标的物、价格等均与《定点意向书》存在明显的差别,均独立于《定点意向书》。故不能用《定点意向书》中的条款来解释其他《购销合同》表格中的备注。基于上述原因,电巴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的表格备注关于采购数量的约定,指向的系本合同表格中数量,一审法院将《定点意向书》中采购数量的约定,来解释双方其他型号集装箱购销合同中采购数量约定明显张冠李戴,将所有电巴公司购买的集装箱型号皆计入补差价的数量内计算补差款明显错误。电巴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采购了足量的集装箱,不存在支付补差价的事实基础。3.关于补差款金额,亮力公司认为电巴公司在2017年度订购52套集装箱,计算出来的补差款是1,054,830元。但实际上电巴公司订购的集装箱中AB箱各30个,7米、8米集装箱5套,10米集装箱17个,亮力公司主张的补差款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亮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巴公司的上诉请求。1.电巴公司主张扣除26万元罚金,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当在二审中提出。2.补差款计算不存在错误。3.《定点意向书》与2017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一个整体,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都是为完成《定点意向书》约定的400个集装箱。如果电巴公司购买数额达到400个,双方就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反之,就按《购销合同》备注中约定的补差价来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电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亮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巴公司给付亮力公司集装箱货款282,166元;2.判令电巴公司给付亮力公司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亮力公司与电巴公司达成《定点意向书》。约定: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采购集装箱换电站A、B集装箱总成(A箱10米、B箱9米),其中A箱零件总价含工装模具分摊为104,000元/只,B箱零件总价含工装模具分摊为84,000元/只,日常供货结算价为188,800元(不含物流/卷帘费用),若在2017年当年,电巴公司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双方的结算价格为208,800元;上述A、B箱零件总价是按照两个箱总重11吨计算(重量己含5%的损耗值),交货状态为焊接和油漆完成,每吨为10,000元,双方约定实际价格以成品实际称重为准,同时原材料(钢材)双方约定基准价格在原材料浮动正负5%时,双方调整价格;首批货物30套站(30个A箱、30个B箱),在意向书签订后电巴公司支付100万元整为货物定金,余款在货物验收入库后见发票60天后的第一个25日结算;2017年剩余370套站(740个集装箱)付款根据电巴公司供货计划交付,在货物验收入库后见增值税发票60天后的第一个25日结算;意向书第4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亮力公司即被授权立即启动必要的工作,包括首批30套小批量样件的生产和交货。样件经电巴公司确认后,双方将签署一份长期供货合同(2017年度合同);意向书第7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生效,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延期协议。
2017年5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6.40TX1.05=6.72T)30个,单价112,000元/个,9米非标集装箱(5TX1.05=5.25T)30个,单价86,500元/个,集装箱油漆更改20套,单价12,500元/套,合同总额6,205,000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6.72+5.25)X2,000=23,940元/套,合计718,200元。
同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采购8米非标集装箱(4.80TX1.05=5.04T)5个,单价77,802.50元,7米非标集装箱(5.50TX1.05=5.775T)5个,单价90,001.50元,6米箱标箱改装5套,单价21,306元,合计总额945,550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5.04+5.775)X2,000=21,630元/套,合计108,150元。
2017年6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6.40TX1.05=6.72T)17个,单价112,000元,增加双开门17扇,单价4,290元/扇,增加门锁17套,单价308元/套,合同总额1,982,166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箱体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每箱上浮6.72×2,000=13,440元/箱,合计228,480元。
2017年12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亮力公司向电巴公司提供集装箱装修,合同总价38,973元。
2018年1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采购8米非标集装箱(4.80TX1.05=5.04T)1个,单价77,000元,7米非标集装箱(5.50TX1.05=5.775T)1个,单价90,000元,6米箱改装1套,单价27,000元,合计总额194,000元。
同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亮力公司向电巴公司提供集装箱装修,合同总价40,000元。
2019年3月5日,电巴公司向亮力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电巴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8年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和询证,亮力公司的账簿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巴公司尚欠亮力公司货款282,166元,询证该数据是否与亮力公司的记录相符。亮力公司在该函的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4月28日,亮力公司发律师函给电巴公司,要求电巴公司在一周内付清货款282,166元,同时因为电巴公司在2017年内仅采购52套,未完成合同约定,要求电巴公司支付补差货款1,054,830元。
庭审中,亮力公司、电巴公司一致确认,就上述6份《购销合同》,电巴公司应付亮力公司货款9,626,509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己支付亮力公司9,344,344元,尚欠亮力公司货款282,166元。亮力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请的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系依据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订立的3份《购销合同》中备注栏内约定所得(718,200元+108,150元+228,480元=1,054,830元)。
审理中,电巴公司向法庭提供:(一)2017年7月13日电子邮件,由亮力公司方倪华发给电巴公司,内容为亮力公司的生产基地发生搬迁,“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0日之间暂停对外接单(具体视搬迁状况),原所接订单都将于7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交付”,电巴公司欲以之证明系亮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意向书未能履行。
(二)2017年6月28日电子邮件,由电巴公司方发给亮力公司方倪华等人,内容为,“根据6月22日沟通确认…这样的话,当初承诺的交期是无法保证的,这次的2个订单交付时间一拖再拖…如7月5日不能按时出箱,电巴公司决定不支付之前的22套箱子的油漆改色费用,作为罚金…”,电巴公司欲以之证明亮力公司生产、交付集装箱有拖延情形。
(三)2017年6月23日、9月28日、9月29日、12月25日、2018年1月12日、1月16日电子邮件,证明亮力公司提供集装箱质量存在问题。
(四)2017年4月24日电子邮件、设备交接确认单,证明首批30套集装箱存在延迟交付问题,电巴公司欲以之说明亮力公司的生产能力存在问题,导致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亮力公司、电巴公司签订的《定点意向书》《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亮力公司诉请要求电巴公司给付未付集装箱货款282,166元,电巴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亮力公司还诉请要求电巴公司支付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电巴公司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定向意向书》的效力。《定向意向书》约定其效力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根据《定向意向书》的约定,该供货合同是指双方意欲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即2017年度合同,因为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该长期供货合同,故电巴公司所说《定向意向书》已经失效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其次,《购销合同》备注栏内约定的“未达采购数量”,应指《定向意向书》中“2017年当年,电巴公司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的约定,是结合双方所签《定向意向书》和《购销合同》条款所得解释,也与双方在2018年后订立《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补差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电巴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备注栏内约定的“未达采购数量”就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已下单采购数量”,显然自相矛盾,并无事实依据。再次,《定向意向书》和《购销合同》都约定,电巴公司如未达到约定采购数量应提高结算价格,其中就结算价格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约定在后者,即《购销合同》为准。最后,电巴公司辩称的未达采购数量原因在于亮力公司,集装箱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缺乏确凿证据证明,也不是抗辩拒付补差款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综上,亮力公司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巴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亮力公司支付货款282,166元;二、电巴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亮力公司支付补差款1,054,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2元(亮力公司已预交),由电巴公司负担。
电巴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电巴公司员工陈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亮力公司倪总发送的电子邮件,陈某在邮件里提到因亮力公司延期交付30套集装箱,亮力公司应当向电巴公司支付26万元罚金。亮力公司倪总收到邮件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后续履行了30套集装箱的交付,可以视为亮力公司同意电巴公司提出的罚款要求。证明亮力公司应当在本案系争货款中扣除26万元。二、邮件若干,证明亮力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定点意向书》约定的数量,故电巴公司没有与亮力公司签订2017年度合同,而是由电巴公司根据需要与亮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亮力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亮力公司对电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都不属于新证据。对电巴公司提交的邮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电巴公司的举证目的。而且其中2017年5月4日的邮件显示电巴公司要求亮力公司推迟供货、甚至停产,更不存在亮力公司延期交货需要支付罚金的事实。
对于电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电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电巴公司尚欠亮力公司的货款数额。二、电巴公司是否应向亮力公司支付补差款及补差款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巴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尚欠亮力公司货款282,166元,在二审中认为因亮力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26万元罚金并在系争货款中扣除。因电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尚欠货款,在二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但电巴公司提交的邮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26万元罚金已经达成一致,亮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电巴公司要求在系争货款中扣除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定点意向书》约定:电巴公司需在2017年向亮力公司采购不少于400个集装箱,等样件确认后,双方签订长期供货合同(2017年度合同)。《定点意向书》签订后生效,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实际履行中,双方未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故《定点意向书》未终止。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都在备注栏中注明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以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的形式来完成双方原在《定点意向书》中约定的采购数量。电巴公司认为三份《购销合同》备注栏中的“双方约定采购数量”系针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集装箱种类与《定点意向书》原约定的集装箱种类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对集装箱种类和价格在《购销合同》中另行约定,符合常理,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对于补差价的约定。电巴公司认为仅有2017年5月10日《购销合同》与《定点意向书》有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2.电巴公司2017年的采购数量未达到400个,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亮力公司支付补差款。亮力公司诉请的补差款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电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