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

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6165号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妹,女。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装箱货款人民币282,16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集装箱换电站总成供货《定点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在2017年当年,被告向原告采购400个(A、B两种规格为一个,也称一套)集装箱,每套单价188,800元(不含物流/卷帘费),其中A箱(10米)含工装模具分摊104,000元/只,B箱(9米)含工装模具分摊84,000元/只。以上价格按照两个箱总重拾壹吨(11吨)计算(重量己含5%的损耗值),交货状态为焊接和油漆完成,每吨为10,000元,双方约定实际价格以成品实际称重为准,同时原材料(钢材)双方约定基准价格在原材料浮动正负5%时,双方调整价格。若在2017年当年,被告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双方的结算价格为208,800元/套。首批货物30套站(30个A箱、30个B箱)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支付100万元整为货物定金。2017年剩余370套站(740个集装箱)付款根据被告供货计划交付,在货物验收入库后见增值税发票60天后的第一个25日结算。意向书第4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原告即被授权立即启动必要的工作,包括首批30套小批量样件的生产和交货。样件经被告确认后,双方将签署一份长期供货合同(2017年度合同)。意向书第7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生效,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延期协议。《定点意向书》订立后,2017年5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即A箱)30个,单价112,000元/个,9米非标集装箱(即B箱)30个,单价86,500元/个,集装箱油漆更改20套,单价12,500元/套,合同总额6,205,000元。备注中特别约定,详见附件报价单(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6.72吨+5.25吨)×2,000=23,940元/套,合计718,200元)。2017年5月10日,双方还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米非标集装箱5个,单价77,802.50元;7米非标集装箱5个,单价90,001.50元;6米箱标箱改装5套,单价21,306元。合计总额945,500元。备注栏特别约定,详见附件报价单(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5.04吨+5.775吨)×2,000=21,630元/套,合计108,150元)。2017年6月10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即A箱)17个,单价112,000元;增加双开门17扇,单价4,290元;增加门锁17套,单价308元,合同总额1,982,166元,备注栏特别约定:详见附件报价单(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箱体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每箱上浮6.72×2,000=13,440元/箱,合计228,480元)。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额272,973元。另外,被告应给付原告1套样箱货款220,82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26,509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己支付原告9,344,344元,尚欠原告货款282,166元。对此,被告在2019年3月5日书面盖章确认。又鉴于被告在2017年内仅向原告采购52套集装箱,少采购348套,采购率仅占合同约定的13%,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工装模具费分摊损失,故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差货款1,054,830元(718,200元+108,150元+228,480元)。针对上述补差货款,原告曾多次提出,被告方虽称是事实,但搪塞补差。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仍不予理睬。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请没有异议,确实有282,166元没有支付,但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要求法院驳回。理由是:《定点意向书》仅是一个合作意向,还需要再行签订合同,所以该意向书实际并未履行,也已经于2017年5月10日失效;双方后期签订的《购销合同》取代了之前签订的《定点意向书》,实际履行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定点意向书》约定补差的条件是“2017年采购数量不达标”,补差的价格是每套集装箱补差价2万元,《购销合同》约定的补差条件是“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补差的价格是单价上浮2,000元/吨,协议约定与意向书约定并不一致;因为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采购了相应数量的集装箱,所以没有满足补差的条件,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差款;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没有达到意向书约定的购买量,但其诉请的金额却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所得,不合逻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定点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集装箱换电站A、B集装箱总成(A箱10米、B箱9米),其中A箱零件总价含工装模具分摊为104,000元/只,B箱零件总价含工装模具分摊为84,000元/只,日常供货结算价为188,800元(不含物流/卷帘费用),若在2017年当年,被告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双方的结算价格为208,800元;上述A、B箱零件总价是按照两个箱总重11吨计算(重量己含5%的损耗值),交货状态为焊接和油漆完成,每吨为10,000元,双方约定实际价格以成品实际称重为准,同时原材料(钢材)双方约定基准价格在原材料浮动正负5%时,双方调整价格;首批货物30套站(30个A箱、30个B箱),在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支付100万元整为货物定金,余款在货物验收入库后见发票60天后的第一个25日结算;2017年剩余370套站(740个集装箱)付款根据被告供货计划交付,在货物验收入库后见增值税发票60天后的第一个25日结算;意向书第4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原告即被授权立即启动必要的工作,包括首批30套小批量样件的生产和交货。样件经被告确认后,双方将签署一份长期供货合同(2017年度合同);意向书第7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后生效,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延期协议。
2017年5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6.40T*1.05=6.72T)30个,单价112,000元/个,9米非标集装箱(5T*1.05=5.25T)30个,单价86,500元/个,集装箱油漆更改20套,单价12,500元/套,合同总额6,205,000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6.72+5.25)*2,000=23,940元/套,合计718,200元。
同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米非标集装箱(4.80T*1.05=5.04T)5个,单价77,802.50元,7米非标集装箱(5.50T*1.05=5.775T)5个,单价90,001.50元,6米箱标箱改装5套,单价21,306元,合计总额945,550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5.04+5.775)*2,000=21,630元/套,合计108,150元。
2017年6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米非标集装箱(6.40T*1.05=6.72T)17个,单价112,000元,增加双开门17扇,单价4,290元/扇,增加门锁17套,单价308元/套,合同总额1,982,166元。合同备注中约定,若未达到双方约定采购数量,箱体单价上浮2,000元/吨,即每箱上浮6.72×2,000=13,440元/箱,合计228,480元。
2017年12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集装箱装修,合同总价38,973元。
2018年1月10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米非标集装箱(4.80T*1.05=5.04T)1个,单价77,000元,7米非标集装箱(5.50T*1.05=5.775T)1个,单价90,000元,6米箱改装1套,单价27,000元,合计总额194,000元。
同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集装箱装修,合同总价40,0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被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8年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和询证,原告的账簿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166元,询证该数据是否与原告的记录相符。原告在该函的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4月28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付清货款282,166元,同时因为被告在2017年内仅采购52套,未完成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差货款1,054,83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上述6份《购销合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26,509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己支付原告9,344,344元,尚欠原告货款282,166元。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请的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系依据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订立的3份《购销合同》中备注栏内约定所得(718,200元+108,150元+228,480元=1,054,830元)。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一)2017年7月13日电子邮件,由原告方倪华发给被告,内容为原告的生产基地发生搬迁,“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0日之间暂停对外接单(具体视搬迁状况),原所接订单都将于7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欲以之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意向书未能履行。
(二)2017年6月28日电子邮件,由被告方发给原告方倪华等人,内容为,“根据6月22日沟通确认…这样的话,当初承诺的交期是无法保证的,这次的2个订单交付时间一拖再拖…如7月5日不能按时出箱,电巴公司决定不支付之前的22套箱子的油漆改色费用,作为罚金…”,被告欲以之证明原告生产、交付集装箱有拖延情形。
(三)2017年6月23日、9月28日、9月29日、12月25日、2018年1月12日、1月16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供集装箱质量存在问题。
(四)2017年4月24日电子邮件、设备交接确认单,证明首批30套集装箱存在延迟交付问题,原告欲以之说明被告的生产能力存在问题,导致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定点意向书》、《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律师函、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点意向书》、《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未付集装箱货款282,166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补差款1,054,830元,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意向书的效力。意向书约定其效力至签署供货合同后结束,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该供货合同是指双方意欲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即2017年度合同,因为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该长期供货合同,故被告所说意向书已经失效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其次,《购销合同》备注栏内约定的“未达采购数量”,应指意向书中“2017年当年,被告采购数量少于400个集装箱”的约定,是结合双方所签意向书和《购销合同》条款所得解释,也与双方在2018年后订立《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补差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备注栏内约定的“未达采购数量”就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已下单采购数量”,显然自相矛盾,并无事实依据。再次,意向书和《购销合同》都约定,被告如未达到约定采购数量应提高结算价格,其中就结算价格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约定在后者,即《购销合同》为准。最后,被告辩称的未达采购数量原因在于原告,集装箱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缺乏确凿证据证明,也不是抗辩拒付补差款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该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166元;
二、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补差款1,054,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电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艾建华
人民陪审员  肖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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