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9003号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以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鉴于对同行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相应借款。2018年7月2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被告提出借款72,000元,原告再次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相应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32,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且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如发生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同月26日向被告出借60,000元、72,000元,合计132,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由于招投标保证金缺钱,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和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整、72,000元整,共计借款132,000元整,经协商,被告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发生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确认书》、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查询截图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132,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元;
二、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7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