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永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泽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汤泉街道原农副业公司302室。
法定代表人施和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蓉,女,汉族,昊泽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与被告昊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昊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京老山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汤泉林庄项目的承包方,圣洋公司将此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则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原告系***的施工工人。2013年3月16日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但是就其他赔偿,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圣洋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昊泽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昊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合作的,原告受伤我公司不清楚,对于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不清楚原告何时何地发生事故。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自高空坠落,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其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南京老山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变更为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昊泽公司承接了浦口区汤泉街道林庄村尚峰尚水临建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接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龚岐忠。龚岐忠雇佣了原告***等人做工。2013年3月16日,在临建项目工地,室内木工施工过程中,***自墙体上滑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一月后骨科门诊复诊;门诊随诊。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认可。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岐忠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龚岐忠、证人平某均陈述本案被告***系林庄尚峰尚水项目包括木工工程在内的工程承接人,并一致陈述***与”杜宝成”系同一人,只是平时大多数人都称呼其为”杜宝成”。***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龚岐忠。被告***认可其部分承接了尚峰尚水项目工程(包括木工工程),但是坚持认为其与龚岐忠没有关系,也没有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龚岐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记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认可其承接了尚峰尚水项目包括木工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但委托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案涉木工工程究竟是转包给他人做还是***自己施工,只是一再坚持***没有将木工工程转包给***,经本庭释明后,***本人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昊泽公司承接尚峰尚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并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做工;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昊泽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工程转包方,***作为原告雇主,对原告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照85%的比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4948元(包含被告龚岐忠垫付的部分),对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龚岐忠垫付部分,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与龚岐忠均认可垫付数额为53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20元(100元/天*28天,60元/天*62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但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340元(80元/天*28天+50元/天*6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200元/天的误工标准,没有依据。虽然原告、平某、龚岐忠均陈述,在涉案工程中,木工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也无法证明任一工地的木工工资均为2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考虑到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6973.3元(3441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再结合原告递交的两份证明以及原告与龚岐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经常在外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考虑原告受伤并非系被告恶意所致,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数额过高,其虽向法庭递交驾驶员书面证言,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驾驶员未能到庭,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6973.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41405.3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5%,即120194.5元,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连带赔124194.5元。因***已经垫付原告53000元,故三被告尚需连带赔付原告711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泽公司、***、龚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11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昊泽公司、***、龚岐忠连带承担4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