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永民初字第69号
原告严路翠,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礼澎,江苏秦礼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041470-1,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施和全,董事长。
被告***,昊泽公司项目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2590025-8,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国,站长。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路翠与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泽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理澎,被告昊泽公司、***的共同代理人魏有清,被告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路翠诉称,2013年11月23日约18时30分,原告骑车回家经过汤泉街道泉西村汤虎线16km路段时,被被告堆放在路上的树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路人拨打电话给原告家人,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报警。被告在路上随便堆放树枝阻碍交通,未能尽到及时清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路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13.9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昊泽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我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路站辩称,原告受伤与我站无关。原告明确该路段由他人在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从原告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该路段有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1日,被告昊泽公司与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宁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昊泽公司对汤虎线K14-K20路面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0日,昊泽公司、宁西公司在”县道次中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
二、2013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汤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20时2分53秒,事故路段位于汤泉街道泉西村部汤虎线16km。严路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地点系乡村水泥道路,路宽6米,现场维修路段摆放有树枝;当事人儿子事发后几小时报警;事故摩托车被其家人推走,民警联系严路翠家属,要求其将摩托车送至事发地点进行痕迹比对,其家属不配合;现场路段维修施工负责人:***。
三、严路翠于2013年11月23日入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头部外伤;左唇撕裂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出院医嘱:2-3天后拆线;定期复查1月/次;逐步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2014年12月3日,原告如愿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禁忌辛辣刺激性食物;隔天换药,术后12天门诊拆线;两周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严路翠明确表示放弃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
四、严路翠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严路翠无相应驾驶资质,在事发时,严路翠未佩戴头盔。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照片、证人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严路翠陈述其是因为事发路段堆放树枝且未设置警示牌也未拉警戒线导致撞上树枝倒地受伤,其向法院递交了交警队事故证明、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发路段确实存在堆放的树枝。被告均对原告在事发路段发生事故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队的照片,现场路边放置了警示牌,但是考虑到现场路段为单项双车道,堆放的树枝几乎占满一侧车道,被告昊泽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维修施工人,未采取全面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系昊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维修道路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路段存在明确的施工人,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公路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严路翠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等因素,以及现场设置了警示牌等情节,被告昊泽公司应以按照35%比例赔偿为宜。
对于原告严路翠损失:
1、医疗费32795.44元,有其提交的发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期限正确,但是标准偏高,应为360元(15元/天,24天).
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5658.2元(31316元/年,6月),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520元(1630元/月,120天)。
4、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就诊距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5、车损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购买人并非原告严路翠,对于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严路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675.44元。由被告昊泽公司赔偿35%,即赔偿1563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路翠损失人民币15636.4元。
二、驳回原告严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严路翠自行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