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982号

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

法定代表人:郑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清,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原农副业公司**iv>

法定代表人:施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商公司)与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少蓉,被告昊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462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上力费3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料台3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2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20元/个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49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租赁原告料台,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单价、租费的结算与交纳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组成部分如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提供料台给被告使用,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620元、上力费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泽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的租赁料台及所谓欠付的租金、违约金、料台尚未归还等均不知情,应当是赵之勇个人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给赵之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没有对涉案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予以专门授权或特别授权,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货单收货人为赵之勇,不是被告,且料台在租赁2个月后已由原告取回,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预计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结算、催收费用,原告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供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律师费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赵之勇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施和全是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之勇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南京市新世纪大厦3号、4号、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6年3月16日,赵之勇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以被告昊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世纪大厦3号、4号、5号楼;租赁物为料台,数量3个,租赁单价为20元/个/天;租赁期限预计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于每个月底结算一次,租费于次月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短少损失租赁物,应赔偿给原告料台每个8000元,凡赔偿物品,必须先付清租金,再办理赔偿手续,并付清赔偿款,否则,原告将继续对被告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如被告要求原告装、下车,在原告同意下,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每台1**元的装车费、每台1**元的下车费;被告指派赵之勇为提货人员、对账人员;被告如不能按约定如期付清租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所造成工程停工、工人力资、运费一律由被告承担,原告并追加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用。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运输至新世纪大厦施工地,并形成发货单,载明:料台叁个,租金单价每天每个贰拾元正,上力费300元未付,承租方收货人赵之勇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或要求返还租赁物。后,原告委托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3个料台实际租赁时间为2个多月,且已由原告拖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发货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赵之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赵之勇以被告名义“签署南京市新世纪大厦3号、4号、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为该工程而订立,所租赁料台也实际运送至该工程施工地点用于该工程,因此,赵之勇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并为被告运输,被告承租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上力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预计五个月余,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在合同约定五个月余的租赁期内从未与被告结算或催缴租金,在合同书面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也从未与被告书面联系要求支付租金或者返还租赁物,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对于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900元(20元/个/天×3个×16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9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早已届满,被告现在亦未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后续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已经返还租赁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料台费用24000元(8000元/个×3个)。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同时考虑到双方初定的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满时,被告已无意愿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租金及上力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承担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900元、上力费300元、赔偿损失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4元,由原告江苏莆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