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江苏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409号
上诉人南京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原审被告赵之勇、江苏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昊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赵之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赵之勇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是在案涉板房施工协议书结算后6个月才建立,上诉人与该协议没有关联。案涉协议是奔腾公司与赵之勇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而2015年10月15日赵之勇才挂靠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奔腾公司只能向赵之勇主张权利。2.根据案涉板房施工协议中付款进度的约定,该板房是为了新世纪大厦的7栋楼建造,而赵之勇仅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了其中3栋楼,板房施工协议与赵之勇挂靠施工的工程并不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梁保珣身份的依据不足,也没有查明与梁保珣通话录音、梁保珣签字结算资料的真实性。4.板房协议、结算材料中均并没有明确工地名称。5.上诉人对案涉板房协议并不知情。
奔腾公司辩称,1.昊泽公司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2.昊泽公司与赵之勇之间系挂靠关系,赵之勇对欠付款项认可,所以昊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板房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不能表明板房为7幢4层楼服务的。4.赵之勇一审中已经认可梁保珣是其工人,一审认定对梁保珣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之勇、新世纪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之勇、昊泽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21543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赵之勇、昊泽公司、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永与赵之勇签订“板房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所列甲方为南京旭日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奔腾公司),约定:甲方将职工宿舍(板房)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价格,每平方米240元;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二级防水施工,一层吊顶,防盗窗制作;付款方式为所有板房搭设结束后付50000元,待7幢4层楼到二层时付总价的70%(含预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结清余款30%,以上价格包括运输、上下力、安装、制作等费用包括在内,不含水电费和地板制作。该协议由赵之勇在甲方处签名,王志永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4月27日,梁保珣出具了结算材料一份,对板房施工面积、费用予以记载,并记载“总计215434元”。2018年11月22日,奔腾公司委托律师向赵之勇发送律师函,要求赵之勇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施工费用215434元。同年11月28日,奔腾公司委托律师向昊泽公司发送律师函,同样要求在收函后支付施工费用215434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昊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世纪公司为发包人,昊泽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智能化照明灯具研发生产项目(南京新世纪大厦)3、4、5#综合楼,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0550000元。此外,昊泽公司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之勇为昊泽公司代理人,委托其以昊泽公司名义签署“南京新世纪大厦3号、4号、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一审庭审中,奔腾公司陈述:经过工商登记查询,没有南京旭日建筑安装公司,是赵之勇自己所写的,梁保珣是赵之勇的技术员,赵之勇与昊泽公司是挂靠关系;奔腾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是工地的职工宿舍、厕所、食堂等,均为活动板房;昊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之勇挂靠昊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将工地的职工活动板房交由奔腾公司承建;奔腾公司具备活动板房的施工资质,活动板房是在2015年4月27日完工的,出具结算材料之后,赵之勇、昊泽公司、新世纪公司都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为此,奔腾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欲证明赵之勇认可拖欠工程款,只是表示暂无钱支付,且认可技术员梁保珣的签字手续,而梁保珣也认可其签字,并说明赵之勇因为没有资质,挂靠昊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合同。 一审庭审中,昊泽公司陈述:昊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有合同关系,赵之勇曾经挂靠在昊泽公司,赵之勇在挂靠昊泽公司的时候施工了新世纪综合楼的一部分,他确实是这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之勇与昊泽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且赵之勇是熟人介绍的,没有收取挂靠费用和管理费用;赵之勇挂靠昊泽公司施工了新世纪综合楼的一部分,在工程没有完全竣工验收时,昊泽公司应新世纪公司的要求直接接管了该工程的扫尾工程;昊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没有结算,目前双方仍在诉讼过程中,自然,昊泽公司也就没有与赵之勇结算;现在新世纪综合楼主体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板房施工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板房是为新世纪综合楼而建设,协议的主体是南京旭日建筑安装公司,签名则为赵之勇,赵之勇同时挂靠多家公司承建多个项目,故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赵之勇挂靠南京旭日建筑安装公司,因其他工程与奔腾公司签订了板房施工协议,与昊泽公司没有关联性,结算材料既无昊泽公司盖章也无其授权代表签名,也无法证明与昊泽公司之间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板房施工协议书”、结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奔腾公司与赵之勇签订的“板房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奔腾公司主张赵之勇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奔腾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以及与奔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215434元;奔腾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奔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板房施工完成的准确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奔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之勇与昊泽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一审庭审中,昊泽公司明确陈述“赵之勇在挂靠昊泽公司的时候施工了新世纪综合楼的一部分”,故昊泽公司应与赵之勇向奔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昊泽公司认为案涉“板房施工协议书”与其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昊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之勇尚有其他工程需建设板房,而通话记录也从侧面印证案涉板房施工与“新世纪综合楼”相关,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世纪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昊泽公司施工,且奔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其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之勇、新世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奔腾公司系与赵之勇协商并最终签订案涉板房施工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南京旭日建筑安装公司”,但赵之勇并无该公司的相应授权,亦未向奔腾公司出示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手续;从履行情况来看,也是赵之勇及其人员负责与奔腾公司就款项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与奔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赵之勇并无不当。 奔腾公司主张昊泽公司应就赵之勇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赵之勇挂靠昊泽公司对“新世纪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赵之勇在2015年3月14日即与奔腾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板房施工协议,而在2015年4月27日该板房已经施工完成且经由双方结算;而赵之勇于2015年10月15日才挂靠昊泽公司对“新世纪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案涉板房施工协议的订立、履行、结算均发生在赵之勇挂靠昊泽公司进行施工之前,且在与奔腾公司订立、履行协议时,赵之勇亦从未向奔腾公司表明其挂靠昊泽公司进行施工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奔腾公司仅以事后赵之勇与昊泽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为由,要求昊泽公司对赵之勇就案涉板房施工协议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判决主文对利率标准的表述略有瑕疵,但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部分重新表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昊泽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与赵之勇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协议与昊泽公司无关,梁保珣无权进行结算,实际建设的板房面积仅600平方米左右;2.板房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签收单、录像、照片,证明昊泽公司实际接手案涉工程后,现场已经没有活动板房,昊泽公司另行租赁了板房。 奔腾公司质证认为:1.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通话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赵之勇并未否认欠付款项,知晓其被起诉,也认可梁保珣的身份;2.对第二组证据中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奔腾公司主张昊泽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昊泽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昊泽公司是否应就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南京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白文虎
法官助理李映碧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