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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089号
原告: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1RJ7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莲华山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何利明,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郑飞亮,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548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轩,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原告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被告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2105124500032202106299630989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该汇票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写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629”。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背书转让给浙江简似家居有限公司,浙江简似家居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转让均载明“可再转让”。原告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诉汇票的背书人,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10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被告只愿意承担一半。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让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备,系有效票据。同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王牌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谢金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