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19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5344849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董事长。

被告: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548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林,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泉,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控股)、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门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原告13万元用于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事实理由:原告自200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20年5月31日,共计19余年,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2020年5月底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和被告沟通社保问题(直接沟通人为企业人事部经理陈建),被告以无法补交为由和原告商量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1500元超市卡和3000元现金,但是和一次性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差距悬殊,双方就补偿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前往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给了不予受理处理。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已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17日终止,且原告早已过退休年纪,因此本案早已过仲裁时效。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已申请不参保,故原告在2005年已知晓相关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知晓相关情况的,也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现原告起诉要求社保补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本案与被告金迪门业毫无关联,无任何关系。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签订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意向为续签劳动合同一年,不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于当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17年7月18日到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8年7月18日到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9年7月18日到2020年7月17日。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次日,该委不予受理。202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意向书、聘用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金迪控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首先,劳动者主张未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的损失的前提为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补缴上述保险费用,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现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次,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终止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2016年7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17年7月18日到2018年7月17日。被告金迪控股辩称双方之间自2016年7月18日建立劳务关系,然上述第一份合同的内容仍为劳动合同内容,而上述第二份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依据合同法签订合同,故第二份合同可视为劳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金迪控股于2017年7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合同。故原告有关劳动争议的请求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迪门业承担共同责任,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金迪门业的主张也受上述仲裁时效的制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宸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