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608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翰林街道小冲居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11017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1220886。
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翰林街道江源路浅水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675436259W。
法定代表人:黎武,系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928448。
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翰林街道江源路浅水湾****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5268501H。
法定代表人:黎武,系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928448。
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观月商业广场****会信用代码91520222722181464L。
法定代表人:叶文林,系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95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将,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687。
第三人: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宏财商业广场****信用代码9152022259415070XJ。
法定代表人:张启通,系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红,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第三人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1291512.50元,以及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其中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45161.89元,以上总计1436674.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出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1512.50元,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的以15.40%/年计算利息(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5161.89元);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从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开发的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的桩基工程,项目位于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王家山1#路旁)。原告完成了太古城8号楼、9号楼桩基工程后,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于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291512.50元。被告***作为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欠条,约定支付时间。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再次达成合议,签订了欠条一张,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被告愿意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同意按每月1.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9月23日开始至2020年6月10日按2%的利息计算,超出2020年6月10日每天按2%违约金计算。现该工程已全部结束,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房屋已挂牌出售,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其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村工程款,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其公司收到的项目工程款为479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向其公司借款1278790.19元,其公司未扣留**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与其公司无关。2019年5月23日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为129151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挂靠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8#楼、9#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2日,**向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承担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8#楼、9#楼)建设工程项目盈亏、安全事故、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8#楼、9#楼)建设工程中桩基工程承包给***施工。
2019年5月23日,经***与**结算,***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91512.50元。同日,**及其项目管理人员***向***出具《欠条》,**欠***工程款1291512.50元,并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按1.5%/月计算。
2020年1月22日,**及其项目管理人员***向***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盘州市太古城8#楼、9#楼项目桩基工程款1291512.50元,经与基础施工方负责人***协商,目前因我方资金问题无法支付该笔工程款,我方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同意按1.5%/月的利息支付***。支付到8#楼、9#楼工程封顶时,支付本金500000元,后期的资金占用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再按剩余的工程款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装饰工程到15层,我方拿到第一笔装饰工程款后一次性连资金占用费一起结算给予***。从2019年9月23日开始至2020年6月10日按2.0%/月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2020年6月10日按2.0%/月违约金计算。欠款人:**、***。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向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0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78790.19元。
2020年1月10日,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20年5月25日,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5日**尚欠***工程款合计107151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收据》、《欠条》、《8#、#楼桩基结算书及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支统计表》、企业信息、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未取得资质挂靠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果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8#楼、9#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盘州市浅水湾太古城项目(8#楼、9#楼)建设工程中桩基工程承包给无资金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其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291512.50元,被告**及其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程款1291512.50元,并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按1.5%/月计算。2020年1月22日,被告**及其项目管理人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桩基工程款1291512.50元,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同意按按1.5%/月的利息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23日开始至2020年6月10日按2.0%/月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2020年6月10日按2.0%/月违约金计算。经庭审查明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151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512.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915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1071512.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的以15.40%/年计算利息及支付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45161.8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512.50元及利息145161.89元,2020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15.40%/年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