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宏财商业广场11层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415070XJ。
法定代表人:张启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村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P5H9A。
法定代表人:邓天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系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茵,系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20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有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案涉120万元性质、用途为“图纸设计费”,“垫付”、“代付”而非“支付”,仅从文义上都能充分地认定案涉120万元为图纸设计费。一审判决认为“图纸设计费变更为居间费”,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具备合同变更的法律要件。《居间协议》中的“1500000元”性质本就是“居间费”,所有证据材料无一字一句提到其是由“图纸设计费”变更而成,图纸设计费与居间费在本案中本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费用;本案既无变更合同,也无变更条款,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无一方跟对方表述过“图纸设计费变更为居间费”,也无一方向法庭陈述过“图纸设计费变更为居间费”,何谈协商一致。一审判决在无事实基础,也不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脱离案件事实,主观臆断为费用性质“变更”,强行合二为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居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盖章且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强调该120万元为“水母美丽乡村代付设计费”,足以得出本案图纸设计费就是图纸设计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居间费根本不是同一费用,也不成立任何变更行为。二、从通话录音可知,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螺兴认可欠付图纸设计费的事实并从未否认,被上诉人反诉主张居间费的金额为150万元,则可得出其已收到120万元费用绝不是居间费。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二审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案涉图纸设计费(如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判决认可图纸设计费的存在,但由于被上诉人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及平息纠纷的考虑对此未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将图纸设计费从居间费中予以抵扣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一审的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可图纸设计费与居间费的存在,而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图纸设计费变更为居间费。一审判决提出《居间协议》系对“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有利于上诉人,若《居间协议》不是“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那么本案上诉人诉求的120万元图纸设计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将不再能予以抵扣,同时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150万元。先签的“框架协议”与后签的《居间协议》虽然各自独立、标的物不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诉求的款项用于抵扣《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费正确。另外,虽被上诉人未上诉,但被上诉人仍要声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合计115万元,而非150万元。扣除陈山海30万元,总共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为8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乃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先行开具给上诉人所需的批款手续材料。之后上诉人仅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85万元,而非12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如数收到《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120万元。同时,根据《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的支付:乙方和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支付甲方150万元,本款在乙方收到拨付款后,由乙方在甲方的3%的居间费里面扣除。”因此,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工程款拨付的证据,但根据前述条款,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那么与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115万元(含陈山海的30万元)两者抵扣之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35万元。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于抵扣之后上诉人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35万元及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
原审本诉原告**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计算为220887.5元。以上暂计为:1720887.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亚)正式签订《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期垫资建设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村精品版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内容建设,并明确约定:“1、乙方同意先垫付水母村安置房土地征收费、拆迁及图纸设计费、政府所有的政策性费用,此费用在招投标完成以后,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陈山海和肖亚的账户共计向被告转款图纸设计费共计150万元。2018年2月5日,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招投标工作自此完成。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工作完成后,被告本应依据《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之约定,如约将原告垫付的150万元的图纸设计费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后,被告却拒不返还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明确,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顺旅游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原告所述严重违背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协议未具体约定图纸设计费用为150万元,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事实上被告仅收到原告款项合计115万元,其中原告提供的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乃是被告应原告方的要求先行开具给原告方所需的批款手续材料,但原告方仅陆续向被告转账85万元,余款3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115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15万元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居间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图纸设计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其中约定居间费用的支付为原告和被告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之内付给被告150万元,本款在原告第一次收到拨付工程款后,由原告在被告的3%居间费里面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合计11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居间费35万元;三、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求亦不应得支持。
原审反诉原告天顺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签订的框架协议后应付的当期居间费用150万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在水母村美丽乡村建设招投标程序未完善之前,反诉被告可先期进场进行水母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后反诉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接到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反诉被告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同时根据2017年9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三、居间费用的支付约定:反诉被告按所完成的工程总产值的3%支付反诉原告居间费,反诉被告得到政府拨款后一周支付本进度款的3%到反诉原告指定账户,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内付给反诉原告150万元,本款在反诉被告第一次收到拨付工程款后,由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3%的居间费里面扣除。因此反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当期居间费用150万元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无论天顺公司是转包身份还是EPC模式下招投标代理人身份,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居间协议无效。二、其主张的居间费无事实依据,天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居间服务。三、案涉居间费以完成工程总产值的3%计算,现工程已经停工,无法计算居间费,并且天顺公司在本案的特殊身份,是招投标的组织方、工程款支付方、EPC模式下的政府代理人,工程因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我方对对方是否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抱有合理怀疑,我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的权利。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授权肖压为公司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村精品版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7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村精品版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约3.8亿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合作内容及计价方式:在水母村美丽乡村建设招投标程序未完善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可先期入场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以先进场后完善招投标的方式建设,原告(反诉被告)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等内容建设,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按程序组织项目招投标(EPC模式)三个月内完成,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后,则双方按本框架协议、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管理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时,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周转材租赁费。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先垫付水母村安置房土地征收费、拆迁及图纸设计费、政府所有的政策性费用,此费用在招投标完成以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2017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肖压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一、甲方的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150万元后,在30天之内提交“美丽乡村”有效的规划设计施工图交给乙方。二、乙方的责任:乙方在和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及收到有效规划设计施工图后负责全面组织施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政府所有政策性费用的缴纳和招投标费用。三、居间费用的支付:乙方按所完成工程总产值的百分之三支付甲方居间费;乙方得到政府拨款后一周内支付本进度款的百分之三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和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之内付给甲方150万元,本款在乙方第一次收到拨付款后,由乙方在甲方的3%的居间费里面扣除。”2018年2月5日,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水母村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2月11日,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水母村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答疑纪要、招标文件以及补充文件所示全部内容,主要为水母村425户房屋立面改造。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等。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通过肖压银行账户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肖压银行账户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款50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12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在扣除陈山海支付的300000元后,予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20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实际支付了1200000元且该款是图纸设计费还是居间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争议的上述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实际支付了1200000元且该款是图纸设计费还是居间费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在扣除陈山海支付的300000元后,确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肖压支付的850000元。但通过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肖压支付的款项为1200000元,虽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收款收据》为先行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实际仅收到850000元。但一审法院经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在第一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天顺旅游公司收到1500000元,在30天内提交“美丽乡村”有效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交给肖压。第二条第2项约定:肖压一方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案涉工程已开工进行建设,故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到了1500000元,在扣除陈山海支付的30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为1200000元。同理,该1200000元按照《居间协议》在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及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备注:图纸设计费)能够认定为图纸设计费,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所辩称的居间费。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先垫付水母村安置房土地征收费、拆迁及图纸设计费、政府所有的政策性费用,此费用在招投标完成以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但又根据2017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压签订《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居间费用的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按所完成工程总产值的百分之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居间费;原告(反诉被告)得到政府拨款后一周内支付本进度款的百分之三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之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1500000元,本款在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收到拨付款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的3%的居间费里面扣除。从上述约定中可看出,2017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压签订《居间协议》视为对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普定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了多少拨款,双方亦未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产值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该款按照双方在《居间协议》的约定应是用于抵扣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居间费,并不存在返还问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同理,基于原、被告在《居间协议》中对居间费支付的约定,被告(反诉)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了多少工程拨款,双方亦未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产值进行过结算,一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也认可并不知晓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产值,其诉请1500000元只是主观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完成工程量产值进行估算后再乘3%的而得。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287.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陈林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陈林律师受肖压委托,对被上诉人寄发的关于催告返还150万元垫付的图纸设计费的《律师函》1份;3.2020年1月9日,肖压委托陈林律师寄发《律师函》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及陈林律师分别于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贵州上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证复印件2份;4.邮政揽件员微信及陈林律师支付寄发《律师函》邮费15元的微信转账记录;5.陈林律师寄发《律师函》后,与李螺兴就催款事宜的通话工作手稿。拟证明:肖压曾委托原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陈林律师,为其催告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图纸设计费150万元(含陈山海支付的30万元),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寄发《律师函》,且于2020年5月13日与李螺兴就催款事宜通话的事实。此《律师函》与《肖压与李螺兴的通话录音》共同证实上诉人主张返还图纸设计费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受理后出现的证据,即不属于新证据;第二,陈林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是不具备证据效力的;第三,本案是**和公司与天顺公司的纠纷,而陈林律师是受肖压个人委托显然与本案无关,主体也是不相同的,且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也无交律师费用发票与交款凭据,其委托的真实性存疑;第四,邮费15元与陈林律师与李螺兴通话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李螺兴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第五,不存在陈林律师转所不慎丢失邮单,因为律师转所并不能带走卷宗,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该组证据并没有邮单佐证可印证上诉人陈述及该组证据不属实,该组证据不应得到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中图纸设计费用是否变更为居间费用;2.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和公司图纸设计费用,如返还,返还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图纸设计费与居间费分别属于两份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居间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乙方(**和公司)和甲方(天顺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一周之内付给甲方150万元,本款在乙方第一次收到拨付工程款后,由乙方在甲方的3%居间费里面扣除”所涉150万元系居间费,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期间都没有对图纸设计费和居间费可相互抵销进行约定和说明,同时也没有作出将图纸设计费变更为居间费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图纸设计费用并未变更为居间费用或在居间费中扣除。依照《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乙方同意先垫付水母村安置房土地征收费、拆迁及图纸设计费、政府所有的政策性费用,此费用在招投标完成以后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之约定及2018年2月5日《中标通知书》显示上诉人**和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在招投标完成后将图纸设计费返还**和公司。
关于退还的金额。根据上诉人**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已转账80万元为图纸设计费,另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自认收到**和公司85万元图纸设计费。但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120万元图纸设计费,有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收款收据》上还备注“凭此条换财务收据”。作为商事主体,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应知晓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现抗辩仅是应上诉人要求现行开具的批款手续材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应返还图纸设计费为120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在招标完成后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框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天顺公司需在招投标完成以后将图纸设计费返还上诉人**和公司,但并未约定明确的返还期限。同时,上诉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和公司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肖压曾在2021年6月19日、2021年11月1日向天顺公司工作人员李螺兴电话催收案涉图纸设计费,上诉人**和公司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天顺公司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费12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0287.98元,上诉人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0.88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47.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天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存梅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