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314号
原告:**册,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宏财商业广场11层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415070XJ。
法定代表人:张启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帮,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册与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举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被告金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1,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7,505.53元(以欠款11,17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4.35%计算,占用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并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利率为计算标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金玉和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原盘县火铺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抹灰、刮腻子及涂刷外墙漆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在施工期间,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付清,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至今未将该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配合被告***向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催讨相关劳务费,被告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将长期拖欠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导致原告的权利一直不能得以实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玉和公司辩称,被告金玉和公司只是与***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了解原告**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金玉和公司与**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在没有欠**册钱。之前一直支付起***工程款的。火铺棚改项目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包的,也确实将工程的外墙漆交给***做的,该工程已经是完工的了。***还有一部分质量保证金在被告金玉和公司手里面,但是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还未到。
原告**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欠条,拟证明已经跟***进行了结算,***还尚欠款项没有给原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有金玉和公司的任何签章,跟金玉和公司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册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应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火铺滥泥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糊墙,刮瓷粉,喷漆班组的工人工资,下欠**册班组大写陆万叁仟染捌拾伍元整小写(63785元)整,盈利***和**册该项目各分得(48000元)整,现在**册在贵州金玉和建筑有限公司还有(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整,总合计下欠**册班组工资和盈利的总合计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柒百捌拾伍元整小写(111785.00)元整,进场时间2016年6月29号,出场时间2018年7月份。欠款人:***证人:黄某2018年12月30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册为被告***在贵州金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火铺烂泥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刮瓷粉等劳务,原告**册与被告***之间应当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当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为宜。原告**册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册工资和盈利合计111,785元,现原告**册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未提交证据予以扣减和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11,78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册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金玉和公司虽承建涉案工程,但其与原告**册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如金玉和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依据自己与金玉和公司的结算依据自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金玉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册劳务费111,785元;
驳回原告**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负担1,248元,由原告**册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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