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威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1740146857T。
法定代表人:白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豪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东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6733787Y。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威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9155379B。
法定代表人:文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范祥豪杰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耀,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陈齐家,被上诉人河南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国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内蒙古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内蒙古国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所举证据均无(2019)豫14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引用该行政判决书内容,剥夺了内蒙古国通公司的质证权利,且该行政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将其部分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内蒙古国通公司的弱电管道为柘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在内蒙古国通公司与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已对管道所有权归属及其他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在未经内蒙古国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利用内蒙古国通公司的管道井在弱电管道上方施工建设新的管道,施工时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将管道井砌砖顶掉,砖和土均掉在井内,将内蒙古国通公司弱电管道及线路覆盖,严重影响内蒙古国通公司所建管道的正常使用和维护,致使承租人不再租用而报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经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法院现场勘验及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内蒙古国通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
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辩称,1.内蒙古国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弱电管道的受损原因、损失情况和损失程度,一审鉴定意见仅是对案涉管道工程造价的鉴定,内蒙古国通公司据此要求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所使用管道购买自河南德威公司,该管道施工方为河南德威公司,内蒙古国通公司所称弱电管道受损情况与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德威公司辩称,河南德威公司所建管道系经过柘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手续合法有效。内蒙古国通公司主张其管道受损系因河南德威公司在其管道上方新建管道所致,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拆除违法建在内蒙古国通公司柘城县黄山路弱电管道内线路;2.判令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赔偿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损失、机械顶管损失、租赁费损失1227281.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内蒙古国通公司与柘城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投资建设柘城县地下弱电信息共用管网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8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合同期满后,由内蒙古国通公司将产权无偿交给甲方所有。授予内蒙古国通公司独家经营权。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新的同类项目,不再批准建设架空弱电电缆、光缆。”2014年5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原柘城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内蒙古国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2006年5月8日所签订的《投资建设柘城县地下弱电信息共用管网项目合作合同》;二、原告自愿放弃在合作期间的该项目营业额收入8%的分成款;三、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原铺设的管网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方不再主张营业额收入8%的分成款;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城市建设需开挖路面,被告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被告方所有的弱电管网在符合市政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在相同路段,原告方不再审批同类项目。”2017年3月7日,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与河南德威公司签订《关于2016年柘城县通信管道采购项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购买河南德威公司符合市政规划的已建通信管道资产所有权。2019年3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内蒙古国通公司诉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第三人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颁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一案作出(2019)豫14行终13号终审判决,认为内蒙古国通公司虽然与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认可内蒙古国通公司所有的弱电管网在符合市政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在相同路段,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不再审批同类项目。但该民事调解协议仅适用于双方民事关系,内蒙古国通公司并不能因此取得弱电管网的独占许可,也不能因此限制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行使为其他公司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柘城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为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办理上述手续也不必然影响其合法权益。内蒙古国通公司主张其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行政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判决:“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内蒙古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国通公司认为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在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上方,未经批准,背着内蒙古国通公司,利用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井,非法在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上方建4孔管道,造成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井损坏、管道报废,致使内蒙古国通公司损失惨重,遂诉至一审法院。经内蒙古国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柘城县黄山路3184.4米弱电管道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工程造价为122728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弱电管道已经建成多年,一定程度上存在有年久失修的情形,内蒙古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因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侵权导致其管道遭受损失,故对内蒙古国通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拆除违建线路、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内蒙古国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内蒙古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耀与中国移动河南省分公司纪委主任2021年6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因该谈话相对方为案外人,其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河南德威公司认可在建设管道时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但该管道由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购买使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亦达不到内蒙古国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管网现场勘验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场勘验记录显示“3.现场勘查,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确认损坏的真实性”,故仅从现场勘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其损失情况,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3日所载案例一份”,该案例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2018)豫1424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2019)豫14民终6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判决书内容为内蒙古国通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9)豫14行终1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内蒙古国通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质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应否对内蒙古国通公司的弱电管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认定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内蒙古国通公司于2006年5月在柘城县黄山北路等区域投资建设地下弱电管网,并于2014年5月取得了管道所有权。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与河南德威公司签订《2016年柘城县通信管道采购项目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故内蒙古国通公司管网建设和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管网建设间隔时间较长,虽然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未经内蒙古国通公司许可在其弱电管道上方建设新的弱电管道有不当之处,但该建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内蒙古国通公司管道损坏后果的发生,内蒙古国通公司应当对其管道损坏系因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所致承担举证责任。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显示工程造价,未对管道受损情况作出具体说明,内蒙古国通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管道受损的具体时间、受损原因、损害程度、损失数额等,且河南德威公司在新建管道时的偷工减料等行为应由管道的购买人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与河南德威公司进行处理,与内蒙古国通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内蒙古国通公司以其所建管道受到河南德威公司新建管道破坏,致使承租人不再租用、管道报废为由,要求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河南德威公司拆除管道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5.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