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五津镇五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成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文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兴旺公司)、成都兴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被上诉人新津兴旺公司以及成都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新津兴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尚未成立,提起诉讼程序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适当,属主观故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原判认为“本案新津兴旺公司提起诉讼系因承建的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与市政公司发生纠纷而向本院提交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其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其保全行为具有适当性”“起诉具有的合理性皆系因与上诉人、甚至是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认定等相关事实的理解存在分歧的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条件是具有急迫性,即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新津兴旺公司未提供上诉人已经发生或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证据,不具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条件。2.上诉人与新津兴旺公司自愿签订《合作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项“在工程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到审定回购价款的80%;在工程审计完成后24个月内,向项目业主支付回购价款剩余回购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政府审计,即新津兴旺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该事实也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0号终审判决认定。新津兴旺公司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因上诉人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预期违约严重损害其权益的情形,提前超额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3.新津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恰逢案外人张诗晨就案涉工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新津兴旺公司、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2014)成民初字第1751号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该案诉争核心为“张诗晨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津兴旺公司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身份的上诉人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津兴旺公司在该案尚未审结且明知案涉工程款项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同一项目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的行为显然是故意为之,不合理不适当。4.新津兴旺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明显缺乏适当性。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凭空编造无依据,更超出其诉讼标的额,原判不应以新津兴旺公司2014年申请保全措施时的请求标的金额未超过2017年裁判结果的金额作为认定新津兴旺公司未超额保全的依据。上诉人银行基本账户被查封先后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以及直接向新津兴旺公司函告方式告知因案涉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款项权属争议尚在审理及冻结账户的不良后果,更请求新津兴旺公司置换、变更保全措施,但新津兴旺公司均置若罔闻坚持要求保全上诉人账户资金。在相关案件审结,上诉人已按照生效文书向案外人张诗晨履行了支付义务,新津兴旺公司仍通过各种方式恶意拖延该账户解封事宜,导致该账户至今处于被查封状态,其主观恶意显著。5.新津兴旺公司系《合作实施细则》签约方,明确清楚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条件及时间等约定,上诉人在财产被保全后也多次向新津兴旺公司强调该约定,原判单纯认定系对条款理解存在偏差,而且通过新津兴旺公司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足以判断其对付款时间是明知的,其申请财产保全正是基于害怕(2014)成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的审判结果确认案外人张诗晨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付款,致使其无法实现向上诉人收款,其情虽可理解,但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二、新津兴旺公司因过错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因错误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为“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是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能够明确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其本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并且确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判不应自行增加对于认定侵权行为人过错责任的限制条件。2.原判除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及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外,上诉人认为还应综合考察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实际履约在结合申请保全标的额等因素予以判断。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津兴旺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条件的规定,且新津兴旺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仅未出现任何转移、隐匿或可能损害新津兴旺公司利益的情形,经营状况更是稳中向好,新津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并不具备合理性和适当性,反之进一步说明采取保全措施属主观恶意,存在过错,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三、新津兴旺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新津兴旺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流动资金计划骤然崩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该账户系上诉人日常投标、发放员工工资等指定的唯一账户,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只能通过向第三方借款方式保证被保全账户资金达到查封金额后才能恢复使用,进而产生了融资成本,该损失与新津兴旺公司的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损失计算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3.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资金因法院保全冻结三年多而没有使用,但仍然要给付对方利息,也就是上诉人受到双重损失,一是该期间经营受到影响需要组织填补诉讼保全的资金缺口,二是三年多资金冻结没有使用还额外承担了利息成本。所以从结果上新津兴旺公司的诉讼以及保全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其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新津兴旺公司起诉时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新津兴旺公司应当承担其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成都兴旺公司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新津兴旺公司、成都兴旺公司答辩称,一、诉前保全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就该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二、新津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0号终审判决新津兴旺公司胜诉,上诉人本案上诉理由均为该案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就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已表明认可该终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上诉人败诉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津兴旺公司赔偿损失3090000元(损失计算方式:705292.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剩余的11436190.6元按2%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11436190.6元按9.5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9日),新津兴旺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成都兴旺公司对新津兴旺公司赔偿的损失30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新津兴旺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津兴旺公司承建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新津兴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市政工程公司价值12141482.8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人民币12141482.87元将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的账号为44×××91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的冻结回执载明:市政工程公司在我行(处)的44×××91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2141482.87元,已冻结705292.28元,未冻结11436190.59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
2014年11月15日,新津兴旺公司作为原告以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市政工程公司向新津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9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新津兴旺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新津兴旺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4582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3552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市政工程公司与新津兴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新津兴旺公司无条件遵守市政工程公司与项目管理方就本项目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实施细则》,同时约定项目回购资金在项目管理方转入市政工程公司账号后,在新津兴旺公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工程公司将余款转入新津兴旺公司。而《合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约定《合作框架协议》与《合作实施细则》有不符合的,以《合作实施细则》为准。《合作框架协议》与《合作实施细则》对支付回购款的时间约定不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竣工后两年,而《合作实施细则》约定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支付回购款50%,工程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审定回购款80%,工程审计完成后24个月内,向项目业主支付剩余回购款。因此,根据市政工程公司与新津兴旺公司关于支付回购款的约定,市政工程公司应于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回购款80%,24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审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前,市政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587982.1元(24484977.6*80%),市政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129700元,未付工程款为5458282.1元应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应计算所有尚欠工程款10355277.6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审计完成14天后计算利息有误,予以纠正。”
判决生效后,新津兴旺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01执198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的银行账号44×××91中的存款11441189.66元至原审法院案款账户。后市政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7)川01执异1986号执行裁定,变更(2017)川01执198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的银行账号44×××91中的存款11441189.66元至本院案款账户”为“扣划被执行人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的银行账号44×××91中的存款7502024.11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新津兴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5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7)川01执1986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张诗晨以其为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新津兴旺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津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9871万元及资金利息,市政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津兴旺公司支付张诗晨3286519.09元工程款及利息,市政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诗晨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在原审法院裁定保全市政工程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函告新津兴旺公司该账户的重要用途,并告知新津兴旺公司可置换、变更保全措施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但新津兴旺公司均置若罔闻,其对该财产保全存有主观恶意,也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起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要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案新津兴旺公司系因承建的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与市政工程公司发生纠纷而向原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其诉讼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新津兴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其保全行为具有适当性。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新津兴旺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4582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3552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支持新津兴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新津兴旺公司与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如何认定等相关事实的理解存在分歧的结果,不能够归责于新津兴旺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就此认为新津兴旺公司存在毫无根据地滥诉等恶意诉讼行为。因此,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新津兴旺公司赔偿损失、成都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原告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津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造成市政工程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新津兴旺公司基于与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保全裁定并予以受理。同时该案经本院(2016)川民终430号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对新津兴旺公司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认定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新津兴旺公司工程款10355277.6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4582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3552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事实表明新津兴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起诉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并不构成市政工程公司上诉所称“不具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条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新津兴旺公司提前超额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申请保全金额凭空编造更超出诉讼标的额”。此外,案外人张诗晨以其为新彭九路A段市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新津兴旺公司及市政工程公司并经原审法院受理,与新津兴旺公司起诉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保全行为,并不构成市政工程公司上诉所称“新津兴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款项权属有争议,又基于同一项目同一事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的行为显然是故意为之。”市政工程公司就其银行基本账户被查封冻结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以及函告新津兴旺公司置换、变更保全措施,均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但不必然导致被冻结账户的解除查封或进行保全措施置换及变更,并不构成市政工程公司上诉所称“新津兴旺公司恶意拖延冻结账户解封,主观恶意显著。”综上,原判认定新津兴旺公司诉讼具有合理性及保全行为具有适当性并无不当,原判对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新津兴旺公司赔偿损失、成都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英栋